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孝义市金龙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龙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留义村(富丽康城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碾河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孝义市金龙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孝义市金龙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山西华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严重违约,中途停工,预付工程款项已超实际工程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孝义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为此上诉,请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孝义市金龙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但作为发包方,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孝义市金龙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孝义市,因此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