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109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刘飞,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新区阳庙镇沈鹿宿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邹安阳。
关于***诉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9)豫0105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14619.6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减半收取5473元,由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6月10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对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邹安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到庭,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
四、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五、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刘飞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刘飞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周志坚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