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8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安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华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论合同的履行地还是被告河南华标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均不在博爱县,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由平顶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平顶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故河南省博爱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