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03执1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一兵、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邹安阳,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执行人: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区阳庙镇鹿宿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邹安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苗**,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邹安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14)洛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安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给付250万元及执行完毕时相应的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费、保全费3500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277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邹安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
2.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邹安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无法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信息。
3.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到焦作市房管局查询到被执行人河邹安阳名下有房产,依法查封其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阴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8号楼5号以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32号金属2号楼2-602号的房产。
4.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签发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邹安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8年5月5日依法签发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并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5.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邹安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邹安阳、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苗**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