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697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经常居住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新区阳庙镇沈鹿宿村西头,注册号4108031000001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4620.6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识。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会及时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前后分10笔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款数额统计(转账)》一份,统计借款数额共计764620.6元,扣除偿还的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14630.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数额统计(转账)》记载:1、2013年12月3日,借款金额244385元;2、2013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30000元;3、2013年12月27日,借款金额111028.2元;4、2014年4月24日,借款金额60000元;5、2014年9月17日,借款金额20000元;6、2014年9月29日,借款金额40000;7、2014年12月29日,借款金额100000元;8、2015年3月11日,借款金额40000元;9、2015年5月7日,借款金额15420元;10、2015年5月4日,借款金额103787.4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我公司欠***借款共计764620.6元,扣除偿还现金50000元,下欠借款共计714620.6元,我公司会尽快偿还。该《借款数额统计(转账)》落款处为被告公司盖章。
2、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转支244385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68账户支出3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3向***转账111028.2元;原告的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68账户于2014年4月24日向***转账60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苗**转账2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苗**转账4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76×××74向被告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11日***交通银行账户62×××09向623059128100042652的账户转账40000元;***的中国银行账户25×××91于2015年5月7日向***转账15420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转账103786.4元。以上共计764619.6元。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苗**系被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提交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款数额统计(转账)》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虽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64619.6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5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4619.6元。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714619.6元及利息(以714619.6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6元,减半收取5473元,由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闪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