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凤冈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诗军,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0号附6号1号楼2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诗军、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656147元,其中:1、车辆款586500元;2、车辆款的利息69647元(4.75%/年×586500元×2.5年,暂时以1-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2011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杨诗军采用首付17万元、按揭贷款68万元(每月供21533.16元、实供36个月即36期)由被上诉人路友公司提供担保的按揭方式付款从路友公司购买了价值85万元的豫S×××××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被上诉人杨诗军支付所有前期费用(首付17万元和相关按揭贷款费用75048.74元)和8期按揭款172265.28元(21533.16元/期×8期)后,由于没有建筑工程可做,还有28期按揭款602928.48元(21533.16元/期×28期)肯定不能按月支付。2012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诗军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杨诗军(甲方)将其按揭付款购买的涉案车辆转让给上诉人***(乙方),约定:一、协议之日起之前的所有任何违法、违规责任与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二、协议之日后所有任何违法、违规责任与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此车辆是分期付款,协议之日后每月由乙方承担付款与甲方无关,乙方付完此车辆全款之后,甲方协助乙方过户,过户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协议书签订当日上诉人***支付了11.5万元车辆转让款,被上诉人杨诗军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和所有手续。2012年6月9日,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吊车合伙协议书》,两上诉人合伙购买涉案车辆,约定:一、每月供21533.16元,卖方已经供了8个月并且使用了8个月,剩下的28个月由两上诉人支付,两上诉人每人出资50%,2014年年底缴清。两上诉人夜间一直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深圳市南联圳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圳埔林小区停车场,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工人去停车场准备开车外出作业时发现车辆被盗,马上报案,经查看停车场监控录像:该车辆于2014年9月23日16:37进入停车场、2014年9月23日20:31被人开走。事件发生后,两上诉人向龙岗区龙新派出所报案,刑事侦查卷宗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杨诗军与被上诉人路友公司指派的李猛猛、程振龙于2014年9月23日16:37进入停车场将涉案车辆偷偷开走,三人将车开回河南就卖掉了。两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和用益物权。两上诉人合伙购买涉案车辆后,被上诉人杨诗军从未过问该车辆,该车辆的使用、维修、月供还贷、购买保险都是由两上诉人处理,并且被上诉人曾经派遣李猛猛等人跟被上诉人杨诗军一起来深圳龙岗催还按揭款,明确知道是两上诉人在合法使用涉案车辆,并且明确知道是上诉人在偿还按揭款,所以两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法律上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用益物权)。两被上诉人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即没有取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75%时,出卖人的利益较大程度得以实现,此时即使买受人存在本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出卖人也不得主张取回权。“支付价款达到75%”是一个事实状态,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即使买受人在支付总价款75%的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发生时出卖人未主张取回,此后出卖人即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买受人而再次主张取回。被上诉人路友公司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从被上诉人路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消费信贷对账单可以看到,两上诉人在2014年9月23日两被上诉人偷车前只欠3期按揭款和利息、罚息共计68022.27元,已付款比例高达92%,即使被上诉人杨诗军没有通过按揭付款方式买车,被上诉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况且被上诉人杨诗军通过按揭付款方式买车,被上诉人早就得到了全部85万元的购车款,被上诉人路友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存在所有权的保留,根本不存在涉案车辆的取回权。即使款项存在纠纷,也只是两被上诉人(路友公司是杨诗军按揭贷款的担保人)与按揭贷款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纠纷,与两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杨诗军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消费信贷对账单可以看到,两上诉人在2014年9月23日两被上诉人偷车前只欠3期按揭款和利息、罚息共计68022.27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承认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只收到了6万元,两上诉人在2014年9月23日两被上诉人偷车时,两上诉人最多只欠8022.27元,况且2014年9月24日支付了5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至少欠上诉人41977.73元(5万元-8022.27元)。两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了所有按揭款,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即使被上诉人杨诗军对涉案车辆存在物权上的所有权,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2%款项或者超额付款的前提下不能行使取回权。况且被上诉人杨诗军对涉案车辆不存在物权上的任何权利,更加不能行使取回权。被上诉人杨诗军与被上诉人路友公司指派的员工李猛猛、程振龙一起偷偷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典型的财产侵权行为。基于以上两点陈述,两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和用益物权,两被上诉人没有取回权。被上诉人杨诗军与被上诉人路友公司指派的两名员工偷车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虽然两级法院均认为“杨诗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均没有肯定杨诗军的开车行为是无罪或者是合法的,证明杨诗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严重违法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即被上诉人杨诗军与被上诉人路友公司指派的李猛猛、程振龙偷车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杨诗军与被上诉人路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已经得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认可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和用益物权,两被上诉人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即没有取回权。被上诉人杨诗军与被上诉人路友公司指派的员工李猛猛、程振龙一起偷偷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典型的财产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杨诗军辩称,本案为典型的合同纠纷,绝非侵权纠纷,因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依据合同而提出。上诉人提交的***与杨诗军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交易的标的物为豫S×××××重型专业作业车辆,协议书明确约定和提醒上诉人该车辆是杨诗军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诉人只是杨诗军偿还贷款的替代者,所有还贷必须是以杨诗军的名义进行。***与杨诗军签订的的车辆买卖协议并未向按揭银行和担保人路友公司做任何披露,也就是说,车辆销售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等相关条款均可约束上诉人。依据这两个合同,杨诗军和按揭银行在车辆按揭款还清不能时,均可收车。上诉人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据的是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刑事卷宗材料,该案定性为盗窃,主要是因上诉人报案时隐瞒了合同纠纷的事实真相,才导致公安机关以盗窃罪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0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深公龙撤案字(2015)0029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所谓的盗窃犯嫌疑人杨诗军并不构成盗窃,也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根本就没有所有权。相对于占有权和用益物权,所有权是对世权,杨诗军和路友公司对涉案车辆才有至高的权利。因为上诉人的违约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才导致一系列不可控行为。上诉人明知自己违约造成了自己不可挽救的损失,却先报案,继而又错误地提出侵权诉讼,完全是自己连续判断错误。根据杨诗军和路友公司及按揭合同,按揭款还清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路友公司,按揭款还清后,杨诗军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杨诗军在按揭期间将车辆擅自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拒不依约履行和杨诗军之间的《协议书》定期偿还银行按揭款,而且在路友公司给出宽限期后,在2014年5月3日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承认自己已经逾期三期,即三个月,逾期还款共计六万多元,上诉人保证在2014年6月底前补齐所有正常月供款,否则,将车辆交回路友公司,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兑现,再三犯错才导致车辆被依约收回。杨诗军把所有的欠款和合同约定罚息等违约金全部偿清后,最终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车辆所有权才因此转移给杨诗军。杨诗军成功将该车辆卖给第三人并过户,说明了杨诗军也只是在全部按揭贷款还清后才是真实的车辆权利主体。该车辆的再次易主,对上诉人而言,这是因上诉人违约换来的结果,杨诗军也是迫不得已和无能为力,因为是购买此车的第三人最终结清银行按揭欠款及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用益物权。上诉人失去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是由上诉人的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贷款抵押和路友公司保留所有权(安装GPS进行监控)的情况下仍与杨诗军进行转让交易。因交易无效,必将引起车辆返还这一后果即杨诗军开走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占有经营涉案车辆期间,不按时足额偿还车辆贷款,导致杨诗军与路友公司直接承担违约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并获得上诉人***的书面承诺后,杨诗军将车辆开走。上诉人诉请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上诉人对涉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涉诉车辆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财产,车辆的评估价格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偿还车辆贷款月供均是由使用车辆施工获得的收益中支取,即由车辆创造的价值来偿还月供,上诉人并无额外损失。本案纠纷是由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车辆贷款引起,涉案车辆的转让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车辆,同时可要求杨诗军退还收取的转让款。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车辆款586500元及相应利息(以58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暂计为6561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7刑初1823号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刑事自诉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诗军犯盗窃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诗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并裁定驳回刑事自诉人***、***对被告人杨诗军的控诉。2016年10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6)粤03刑终17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刑事裁定书已于2016年10月14日生效。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协议书》显示,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诗军签订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诗军将其现有的涉案豫S×××××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转让给原告***等。另查:涉案的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于被告杨诗军名下。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吊车合伙协议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银行客户凭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以证明其主张。因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确认其在本案提起的为侵权之诉,并明确诉请中的车辆款586500元为涉案车辆在两被告开走时的实际价值。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杨诗军均确认涉案车辆已于《协议书》签订当日交付原告***使用;且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的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由两被告出卖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前,一直登记在被告杨诗军的名下,包括两原告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经法院释明确认其在本案中提起的为侵权之诉,诉请两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首先须举证证明其依法享有其所主张的被侵害的财产权利。虽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杨诗军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杨诗军亦确认涉案车辆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原告***使用,但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故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因此,两原告据此主张物权请求权诉请财产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杨诗军与路友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杨诗军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路友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路友公司的债权及相关费用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车辆所有权归路友公司。2012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诗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杨诗军将其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的涉案车辆转让与上诉人***,协议之日起之前的所有任何违法、违规责任与费用由杨诗军承担,与***无关;协议之日后所有任何违法、违规责任与费用由***承担,与杨诗军无关;车辆是分期付款,协议之日后每月由***承担付款与杨诗军无关,***付完车辆全款之后,杨诗军协助***过户,过户所有一切费用由***全部负责。上诉人***于2014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杨诗军及路友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认涉案车辆需偿还的按揭贷款已逾期三期,逾期还款共计六万多元,其保证在2014年6月底前补齐所有正常月供款,否则其将自愿将涉案车辆交回路友公司,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杨诗军与路友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杨诗军系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路友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杨诗军未还清相关按揭款项及费用前,车辆所有权归路友公司,据此,车辆买卖合同已约定车款付清前路友公司对涉案车辆实行所有权保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诗军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协议,杨诗军将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涉案车辆转让与上诉人***,杨诗军转让车辆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亦知晓杨诗军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故杨诗军将涉案车辆进行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其在与杨诗军签订购车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后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已由杨诗军取回,上诉人可提起合同之诉向杨诗军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杨诗军及路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缺乏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前提,应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