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诗军,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0号附6号1号楼2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杨诗军、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7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杨诗军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从路友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由于没有建筑工程可做而将车辆转让给***、***。***、***合伙购买车辆后,负责车辆的使用、维修、月供还贷、购买保险等事项,对车辆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和用益物权。事发前车辆已付款比例达到92%,杨诗军与路友公司不能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即没有取回权,杨诗军与路友公司指派的员工偷偷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侵犯了***、***的权利。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杨诗军与路友公司向***、***支付车辆款586500元和利息69647元。
杨诗军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杨诗军按揭购买了涉案车辆,***、***只是杨诗军还贷的替代者,只要车辆按揭不能按时结清,权利人均可收车。由于***、***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对于涉案车辆并无占用权或使用权,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路友公司和杨诗军,路友公司和杨诗军收回车辆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诉请应否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路友公司与杨诗军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杨诗军以按揭贷款方式向路友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在路友公司的债权及相关费用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车辆所有权归路友公司。故该协议已约定车款付清前,路友公司保留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杨诗军在向路友公司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与***签订《协议书》,将该车辆转让给***,双方约定由***承担支付余下购车款的义务,***付清购车款后,杨诗军协助***过户。***于2014年5月3日向杨诗军和路友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认涉案车辆需偿还的按揭贷款已逾期三期,逾期还款共计六万多元,并保证在2014年6月底前补齐所有正常月供款,否则其将自愿将涉案车辆交回路友公司,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从上述事实看,***、***基于***与杨诗军签订的《协议书》占有和使用涉案车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清购车款并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双方对于车辆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协议书》确定。***、***主张的杨诗军与路友公司不具有车辆取回权的问题,也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因涉案车辆被杨诗军取回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以侵权为由请求杨诗军及路友公司赔偿损失,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建议其通过合同之诉向杨诗军主张权利,处理恰当。
***、***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彤
李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