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24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机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9716884K。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荥运路与工业南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友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被上诉人路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及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友机械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999元;2、被告路友机械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友机械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豫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路友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1月23日14时许,路友机械公司的驾驶员李可可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洪观”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停在2014省道西边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6-10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经河南信合医院对症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1107.22元。2018年3月19日,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路友机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第20176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可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路友机械公司驾驶员李可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侵权行为,路友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路友机械公司驾驶员李可可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路友机械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友机械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路友机械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数额,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和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2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予以赔偿。路友机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路友机械公司。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3110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65天×50元/天);3、误工费1302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116天];4、护理费6063.6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39522元/年÷365天×56天];5、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6、交通费1120元(20元/天×56天);7、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20年×10%);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49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49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2872.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27.22元;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结合本案的残疾鉴定书系办案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茉莉
审判员 黄少斌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冀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