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机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荥运路与工业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9716884K。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路友机械公司、人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被告路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999元;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是豫A×××××轻型货车的所有人。2017年11月23日14时45分,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可可驾驶豫A×××××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洪观”公路交叉口时,与停在204省道西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十级伤残。李可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友机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友机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鉴定属于原告的单方鉴定,请求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予以考虑,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告路友机械公司垫付2000元,应当从保险赔付款中扣减;3、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偏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入院证明,所以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申请鉴定,且委托鉴定机关并不是交通事故处理单位,是一个派出所,该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且没有通知被告及保险公司参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豫A×××××号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该车系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进而证明该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进而证明该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4、李可可驾驶证影印件。用于证明李可可有驾驶事故车辆资格,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5、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用于证明涉案事故确已发生,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
6、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治疗过程,住院56天,院外休息2个月;
7医疗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
8、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
9、鉴定费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10、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市外交通费100元;
11、残疾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及残疾程度。
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路友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路友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实际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期间;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保险公司无关,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委托鉴定机关系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同时该鉴定也未事先与保险公司及被告路友机械公司协商,事后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提出原告提供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鉴定机关系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同时该鉴定也未事先与保险公司及被告路友机械公司协商,事后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固始县公安局派出机构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系公安机关内部分工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办案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路友机械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豫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路友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为豫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路友机械公司的驾驶员李可可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洪观”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停在2014省道西边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6-10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经河南信合医院对症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1107.22元。2018年3月19日,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友机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第20176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可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被告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友机械公司驾驶员李可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路友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路友机械公司驾驶员李可可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路友机械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路友机械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路友机械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被告人财保郑州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信阳天正司鉴所(2018)临咨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数额,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和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2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路友机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路友机械公司。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3110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65天×50元/天);3、误工费1302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116天];4、护理费6063.6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39522元/年÷365天×56天];5、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6、交通费1120元(20元/天×56天);7、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20年×10%);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49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49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2872.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027.22元;
二、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在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