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6847号
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0号附6号1号楼2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可,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倪**,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国祥、**、倪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祥、**、倪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季国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季国祥以分期支付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单价415000元。买受人应在提车前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余款285000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分12期支付结清。如买受人未按约定还款计划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分期支付款逾期达两期以上(含两期),原告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结清全部欠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买受人所负债务向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倪**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截至2018年4月29日,三被告欠到期应付款本金95000元未支付,逾期未付款已达三期,总欠款本金1187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118750元及违约金23750元,共计142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季国祥、**签订《销售合同》及《分期合同还款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LW500KV装载机一台,总价款41.5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车款,被告***应在提车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3万元。剩余款项共计28.5万元,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分12批支付完毕;如被告季国祥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计划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自愿作为被告季国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补偿费、律师费(2万元以内)、评估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2017年5月9日,被告倪**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季国祥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共同履行义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费、赔偿金、诉讼费等;
3、2017年5月20日,被告季国祥向原告出具《整机接收证书》;
4、原告提交的《分期款欠款明细》载明:暂计至2018年4月29日,被告季国祥向其支付分期款项共计166250元,欠款本金118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季国祥、**、倪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季国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倪**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季国祥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为总金额的2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销售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倪**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倪**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8750元及违约金23750元,共计1425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季国祥、**、倪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