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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沛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8999号
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锦绣街6号。
法定代表人:施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沛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2号。
负责人:黄厚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凌,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沛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莱,被告沛县第三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双方施工合同给付“沛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创新科技文化展示及室内外装饰装修EPC项目”工程应付款1598964.75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工程签证增项部分工程款281417.34元;3.判决被告按双方施工合同立即支付“沛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减的5%工程款即33661.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936307.88元(含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经立项并指定负责“沛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9月18日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在被告主持推进下工程进展顺利,被告表示满意。期间经市、县各级领导、人大政协及主管部门教育局领导十余次莅临视察指示对项目工程设计及相关安全、质量、进度等均表示赞赏。每次视察活动后被告即按各级领导指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款调整”相关条款,分别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原告对原设计施工相关分项进行变更并增加部分项目设施,原告均已遵照完成,后于2019年7月31日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因施工过程中被告屡次增项带来工期延长,特别是工程已竣工进入决算送审阶段后仍有两次新立项目的覆盖施工并要求原告与主项工程同时送审,严重影响原告决算时效导致被告未能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三个部分进行决算,经初审后报县审计局,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即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于2020年12月审定三项工程造价分别为5616291.23元、784321.42元、599697.95元。后审计局以施工合同为“总价合同”为由单方将第一项直减281417.34元,第二项扣减5%。
沛县第三中学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余款两年内付清,现已按节点付清工程款,下一笔工程款应在2022年1月31日开始付款;2.对于增项部分281417.34元,被告沛县第三中学愿意支付。因为是财政付款,元旦之后才能支付;3.33661.79元愿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中标沛县第三中学沛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创新新科技文化展示及室内外装饰装修EPC工程,中标造价为5400821.96元。
2019年3月1日,沛县第三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创新新科技文化展示及室内外装饰装修EPC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主要对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面积共计约36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项目内所有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即含项目范围内总体平面布局、立体效果设计及主要区域效果图等项目范围内各专业总体设计内容、采购、供货、运输、装卸、保管、施工、调试、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结/决算、维护保修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格为5400821.96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发包人拥有批准变更的权限,自合同生效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任何时间内,发包人有权依据监理人的建议、承诺过包容的建议,及13.2款约定的变更范围,下达变更指令,变更指令以书面形式发出;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工程,由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调价并由县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属于业主原因、政府要求、不可抗力原因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而造成的变更,应补偿承包人费用和工期延长并由县审计局进行竣工审计;属于承包人施工过程、施工方案出现错误、疏忽原因造成变更,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中标价的40%分三批拨付启动资金和工程预付款即工程开工确认后付工程中标价的16%,工程量确认完成50%后付工程中标价的12%,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中标价的12%。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余款2年内分4次付清,即第一年中秋、春节各付余款的25%,第二年中秋、春节各付25%;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日内一次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结算为工程完工后承包人通知发包人在7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承包人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并上报发包人审核后报县审计局,由县审计局对结算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以县审计局相关规定为准。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内容应包含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应扣留的缺陷责任保修金、实际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格式由发承包双方届时协商;工程完工后承包人通知发包人在7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承包人完成项目结算工作并上报发包人审计后报县审计局,由县审计局对结算进行审计,竣工结算金额以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审计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等。
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数额为5334873.89元。
被告认可上述工程施工时产生增项工程款计281417.34元。
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竣工验收。
上述工程被告沛县第三中学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1512230.14(648098.63元+864131.51元)、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650000元、于2021年2月24日支付790000元、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790000元。
二、2020年1月15日,沛县第三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汤沐路2号;资金来源为财政统筹;工程内容为新增宣传栏、围栏、硬化地坪、幕墙改造等;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宣传栏、围栏、硬化地坪、幕墙改造等;签约合同价为748632.5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付款周期为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80%,按实审计审定结果后付至审定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等。
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数额为750659.63元。
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
上述工程被告沛县第三中学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59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1381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9年3月1日,沛县第三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就沛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创新新科技文化展示及室内外装饰装修EPC工程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中标价的40%分三批拨付启动资金和工程预付款即工程开工确认后付工程中标价的16%,工程量确认完成50%后付工程中标价的12%,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中标价的12%。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余款2年内分4次付清,即第一年中秋、春节各付余款的25%,第二年中秋、春节各付25%。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且双方对于增项工程款计281417.34元均无异议。因双方未对增项部分的付款节点予以约定,故因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予以支付。经计算,截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沛县第三中学就沛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创新新科技文化展示及室内外装饰装修EPC工程应付3888310.01元【864131.51元(5400821.96元×16%)+648098.64元(5400821.96元×12%)+648098.64元(5400821.96元×12%)+863990.61元(余款的25%)+863990.61元(余款的25%)】,现已付3742230.14元,尚欠146079.87元未付。因案涉合同有关支付条件的相关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有违反平等和公平原则。现依据双方约定的之后付款期限未成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2020年1月15日,沛县第三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就沛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80%,按实审计审定结果后付至审定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后于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数额为750659.63元。因庭审中,被告沛县第三中学对原告所主张的不应扣减33661.79元予以认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予以支付。经计算,截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沛县第三中学就沛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应付760791.78元【(750659.63元+33661.79元)×97%】,已付728139元,尚欠32652.7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32.6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7元,减半收取为11114元,由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14元,被告沛县第三中学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