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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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湘溪路52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2QX35。
法定代表人:冯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妮,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959M。
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奇、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家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家荡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元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竣工验收是湘家荡酒店与中元建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中元建设之义务,并非在《协议书》中约定,中元建设配合完成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身就约定的义务,与《协议书》无涉。二、《协议书》中约定的临时设施拆除工作中元建设并未完成,而是联系了第三方进行了实质拆除。三、《协议书》因缺少丙方嘉兴湘家荡国际会议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家荡管理公司)的盖章而未生效,故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均无需按照该份协议履行。
中元建设辩称,一、案涉合同已经履行,湘家荡酒店主张合同没有履行毫无事实依据。案涉“嘉兴绿地铂瑞酒店项目”项目原由中元建设承包施工,后由于湘家荡酒店股东变更、湘家荡酒店要求中元建设退出施工建设等原因,导致中元建设长期停工,且原有的施工内容变更,给中元建设造成了大量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案涉协议,目的在于弥补中元建设的损失、妥善解决争议,保障中元建设平稳退场以及案涉项目尽快开业。因此,无论是拆除临时设施或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中元建设配合推进程序并履行义务的核心原因在于损失已经得到认可和弥补的承诺。从合同约定上看,拆除临时设施是第一步,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是第二步,如果按照湘家荡酒店的逻辑,双方在第一步已经产生了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则等于中元建设原来存在的所有损失问题根本没有解决。在问题并未解决、又没有新的协商方案来维护权益的情况下,面对自身的损失,中元建设怎么可能继续配合第二步的竣工验收等义务,把资料交给湘家荡酒店?从湘家荡酒店经理及中元建设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湘家荡酒店经理刘兴华在沟通中从未对合同履行的事实提出过质疑,因此,湘家荡酒店在中元建设起诉之后才提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二、补偿款不是拆除临时设施的对价,中元建设并非仅因拆除临时设施而获得200万元补偿款。案涉补偿款的目的在于弥补中元建设的损失,湘家荡酒店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补偿款。案涉协议签订的目的就在于弥补中元建设的损失、妥善解决原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争议。换言之,200万元的补偿款目的在于一揽子解决双方此前的争议,而不单单是中元建设拆除临时设施或配合竣工验收的对价,所以中元建设是否拆除临时设施与湘家荡酒店支付补偿款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合同约定,中元建设在合同中的义务是拆除设施、竣工验收、移交资料等,湘家荡酒店的义务则是配合拆除设施、配合竣工验收、配合退回资料押金、支付补偿款弥补湘家荡酒店损失等,双方均应依约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期限已过,中元建设应当依约付款。三、湘家荡管理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并无权利义务,湘家荡管理公司没有盖章不影响协议对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发生效力。首先,从本案事实看,中元建设曾多次催促湘家荡管理公司在案涉协议上及时盖章,但湘家荡管理公司以“湘家荡管理公司仅为协调人和见证人没必要盖章”“湘家荡管理公司不盖章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为理由,未曾盖章;此外,湘家荡酒店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湘家荡管理公司在合同中仅有督促作用。湘家荡酒店代理人以及湘家荡管理公司的表态,均证明了其在案涉协议中仅为见证人,并无权利义务。第二,从合同内容上分析,案涉协议中并无要求湘家荡管理公司承担相关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内容。案涉协议仅两处提及湘家荡管理公司,且两处约定均不要求湘家荡管理公司自身履行任何义务,而是要“湘家荡管理公司落实甲方”或“湘家荡管理公司督促甲、乙双方”履行义务。然而,无论湘家荡管理公司是否督促,甲、乙双方在达成合意后本来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湘家荡管理公司的督促实际上也不影响案涉协议的履行,更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无法对湘家荡管理公司产生有约束力的、可追责的法律效力。综上,案涉协议并未给湘家荡管理公司设定真实的权利义务,湘家荡管理公司是否盖章不应当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第三,从行为效果上看,尽管合同约定“各方盖章生效”,但由于中元建设已经开始依约履行义务,且湘家荡酒店对此予以接受,即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表达了认可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案涉协议生效的条件,因此案涉协议可以对湘家荡酒店及中元建设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尽管湘家荡管理公司没有在案涉协议中盖章,但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均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予以接受和配合,因此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协议的效力,而不再以“湘家荡管理公司盖章”这一形式要件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应当看到,双方实质上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湘家荡管理公司是否盖章已不再影响合同对双方的效力。第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94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湘家荡管理公司在案涉协议中并没有相关义务,即使该协议因湘家荡管理公司没有盖章因而对湘家荡管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均已盖章且实际履行,双方均已经以行动表达了接受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于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是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的。四、刘兴华对与中元建设的交流,足以对湘家荡酒店产生了承诺付款的效力。刘兴华作为湘家荡酒店经理,其作出的付款承诺应当对湘家荡酒店发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湘家荡酒店认为刘兴华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承诺行为也应对湘家荡酒店产生效力。一方面,法人对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另一方面,中元建设长期就协议履行的事项与刘兴华沟通,竣工验收的配合、相关资料的移交、资料押金的具体数额等等都是与刘兴华沟通的,因此中元建设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兴华的代理权。因此,刘兴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中元建设做出的付款表示应当对湘家荡酒店发生效力,湘家荡酒店应当根据其承诺向中元建设付款。综上,湘家荡酒店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湘家荡酒店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元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家荡酒店向中元建设支付费用2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9091.68元(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湘家荡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元建设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2月15日与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湘家荡旅游接待中心(会议中心、临湖小会议室)建筑与安装工程”(后更改为“嘉兴绿地铂瑞酒店项目”)。2020年7月2日,甲方湘家荡酒店、乙方中元建设及丙方湘家荡管理公司三方协商,并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元建设于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完成酒店项目施工范围内原中元建设搭建的临时设施的拆除工作,最晚不迟于7月20日;中元建设配合湘家荡酒店完成原有施工合同范围内建设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暂定最迟不晚于8月15日;湘家荡酒店对中元建设在临时设施拆除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同时支付中元建设200万元(不提供发票,现金支付)作为补偿;该款项分两期支付,在中元建设完成临时设施拆除并腾退后支付80万元,支付时间不晚于2020年10月底;在中元建设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120万元,支付时间不晚于2020年12月底。中元建设于2020年7月20日前将资料移交湘家荡酒店后,待中元建设全部资料移交后15天内,丙方湘家荡管理公司落实将资料押金退回。等等。合同由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两方盖章,丙方湘家荡管理公司未盖章。2020年12月18日,中元建设收到湘家荡酒店退还的资料押金494986.6元,其余款项未收到。
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湘家荡酒店100%股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公开挂牌程序转让给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上述项目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丙方湘家荡管理公司未盖章导致《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湘家荡酒店是否应当支付200万元补偿款。关于焦点一。湘家荡酒店抗辩认为因《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现丙方并未盖章,故该协议不生效。法院认为,虽协议中约定需三方盖章后才能生效,但通观整份协议内容,丙方在协议中仅是“督促履行”的义务,其身份更偏向于见证人,而非受协议权利义务约束一方。即使该协议因丙方未盖章而对丙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中元建设、湘家荡酒店双方均已确认并盖章,该协议对中元建设、湘家荡酒店双方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对于湘家荡酒店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湘家荡酒店抗辩中元建设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临时设施的拆除工作,故不应当按照协议支付200万补偿金。从协议书签订背景和目的分析,湘家荡酒店要求中元建设退出“嘉兴绿地铂瑞酒店项目”的施工建设,转而将该项目后续工程交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故而给予中元建设200万元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除工作、竣工验收工作的,仅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合同义务的延续及收尾,中元建设并非因拆除工作或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而获得200万元补偿。湘家荡酒店认为实际拆除工作并非由中元建设完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部分工作确未由中元建设完成,湘家荡酒店也可单独向中元建设主张因第三人完成拆除工作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也就是说,中元建设未履行拆除临时设施并不影响湘家荡酒店支付中元建设200万元补偿金。综上,中元建设、湘家荡酒店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湘家荡酒店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中元建设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湘家荡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元建设补偿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湘家荡酒店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32元,由湘家荡酒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是否因湘家荡管理公司没有盖章而不成立,中元建设、湘家荡酒店是否应受《协议书》约束。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的合同,对未签名的当事人而言,该合同不成立,但是对于其他已经签名的当事人而言,合同是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因为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影响了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那么该合同原则上不成立。如果部分当事人未签名并不影响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未签名的人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为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嘉兴绿地铂瑞酒店的开业目标,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与湘家荡管理公司等三方就酒店项目原中元建设临时设施拆除及项目验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综观案涉《协议书》内容,均为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的权利义务安排,涉及湘家荡管理公司的仅有“落实湘家荡酒店将资料押金退回”及“督促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两方实施上述工作内容并做好配合事宜”两项,然而无论湘家荡管理公司是否督促,甲、乙双方(即湘家荡酒店、中元建设)在达成合意后本来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湘家荡管理公司督促与否实际上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湘家荡管理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并不影响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湘家荡管理公司未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其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虽然案涉《协议书》约定“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因中元建设已经依约履行义务,湘家荡酒店对此予以接受,即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案涉协议生效的条件,案涉协议对湘家荡酒店及中元建设发生效力。
中元建设、湘家荡酒店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综观本案事实和证据,案涉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弥补中元建设的损失、妥善解决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争议。换言之,200万元的补偿款目的在于一揽子解决双方此前的争议,而不仅仅是中元建设拆除临时设施或配合竣工验收的对价,湘家荡酒店以中元建设未拆除临时设施为由拒付补偿款,理由不足。湘家荡酒店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中元建设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湘家荡酒店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家荡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上诉人嘉兴湘家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国珍
审判员王世好
审判员周倩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