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992号 原告:***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盛路西侧1号楼3层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8L4QX9。 法定代表人:**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95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事务所律师。 原告***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端峰公司)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元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元公司就(2021)浙0402民初5984号案件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货款179221及逾期利息(以1445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要求被告中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就南湖区老旧住宅区改造提升专项工程新嘉街道***项目共同向原告订购真石漆、乳胶漆等涂料,双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此后原告供货总计234871元,并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因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未结清货款,原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2021)浙0402民初5984号案件,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货款204221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支付了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采购涂料,应就相应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1)浙0402民初5984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事实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是伪造的。基于目前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共同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无须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提供书面意见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是第三人,且该纠纷已经有生效判决,与中元公司无关。一、从法律关系而言,第三人是中元公司间接供应商,从原告处采购漆料,并向中元公司的分包方供应。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关系。案涉南湖区老旧住宅区品质改造提升工程,中元公司是总包人,其将部分外立面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向第三人采购真石漆、乳胶漆材料,第三人向原告处进行采购。本案因***未能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其其他工程亦有欠款,合计欠款达40余万元,造成第三人无法履行债务。二、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查明事实,债务人系第三人而非中元公司。在(2021)浙0402民初5984号案件中,欠条、销售单均由第三人个人签字确认,第三人与中元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可能基于职务行为出具欠条,而是对自己所负债务的确认。本案采购合同显示签订于2019年11月,原告在原案件中未提及该合同的存在。三、本案所涉合同在(2021)浙0402民初5984号案件中全部涵盖。除上述事实外,本案原告所诉请的货款金额正是原案件扣减第三人已履行的25000元,本次的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综上,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于第三人与原告,且已有生效判决,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万元发票的事实。 3.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用于被告公司项目的事实。 4.(2021)浙040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确认的债务。 5.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将证据1的照片发送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中元公司从未签署该合同,合同中建筑分公司的**也已鉴定为并非真实;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该发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为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被告并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且与被告无关;证据4三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是否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聊天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章与被告备案的**不同,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是善意相对人,**真伪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对原告以及本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所盖**并非被告建筑分公司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其所载的纳税人识别号与被告实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2021)浙0402民初5984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沟通往来,本院予以认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第三人在原告处订购真石漆、乳胶漆等涂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月结,第三人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64521元,后第三人支付货款20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供货,供货金额59700元。因第三人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21)浙0402民初5984号的民事诉讼,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422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445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生效后,第三人***履行了25000元。 另2020年5月9日,第三人***在微信中将盖有“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灯。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在嘉兴市嘉博**制作中心备案的**印模取样并对被告提供的A4纸盖章的印文样本进行比对后出具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栏内“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3304021000858”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4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已鉴定确认并非被告公司的**,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亦非真实,故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合意,双方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起诉要求承担付款义务,本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的付款义务,第三人亦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另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是使善意相对方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该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最终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故表见代理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应是被代理人。原告如认为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则应直接起诉被告而非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可推知其应当知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元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44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直接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