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2民初2482号
原告:芜湖国梁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063634991G。
法定代表人:强昌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09***M。
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芜湖国梁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2018年9月3日,原告芜湖国梁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国梁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国梁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国梁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俞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