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1民催12号
申请人山西先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233号科慧大厦288室。
法定代表人戴咏军,系山西先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报人乌海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47号正东公寓1号楼。
负责人邹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鑫,系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行长。
申请人山西先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中农(天津)化肥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本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汇票号为3030005121968134;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后经过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收款人、河北阳煤正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神华销售集团华北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神华销售集团西北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准格尔分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山西先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神华准能火区治理工程项目部,最后由山西先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神华准能火区治理工程项目部背书转让给申请人,持票人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不足60日的按60日公告期)的期间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乌海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报汇票号为3030005121968134的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山西先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