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5850***、***与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5850、6129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0日生,住海安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延庆,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镇钟涵村19组。
法定代表人:周银根,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蓉,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立华,男,1970年11月10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宏进,海安孙庄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关于***、***与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通达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9月15日提起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鉴于双方争议皆为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7年9月2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景立华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延庆,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延庆,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第三人景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通达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47053.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0元、护理费343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丧葬补助金32978.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以上合计1175871.98元;保全费由通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唐某亲属。景立华通过层层分包从通达公司承接工程并雇佣唐某参与施工。2016年3月14日,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刘晓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2016年11月2日,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终审判决确认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25日,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通达公司支付二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21604.11元,未支持工伤保险报销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二原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超出工伤保险报销目录的药品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唐某深受重伤后,为治病保命,并无用药选择权,相应费用由唐某及其家人承担有违公平原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唐某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二原告应当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才由用人单位负担。目前,二原告已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只可以主张一次。鉴于二原告已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其再就同一损失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景立华已支付医疗费19000元,实际侵权人也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相应费用皆应扣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
第三人景立华称:景立华、唐某皆受雇于陈圣荣,景立华与唐某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景立华既未与唐某签订过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唐某受伤后,景立华曾借给唐某19000元,但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景立华不同意在案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通达公司与海安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达公司负责海安县海南村河边道路工程的施工工作。通达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泥路面分包给陈圣荣,陈圣荣又将施工任务转包给景立华。2016年2月24日,景立华安排唐某等人到案涉工地施工。2016年3月14日,唐某在与他人合扛模板步行至海南××××组地段时,与刘晓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唐某受伤。当日,唐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唐某左额颞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你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016年4月29日,唐某向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23日,人社局认定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通达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6年7月9日,唐某出院。出院时,唐某仍处于昏迷状态。2016年11月2日,唐某因颅内出血死亡。2017年6月26日,南通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唐某的工伤认定。
2017年7月14日,二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通达公司支付医疗费447053.46元、护理费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3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5000元。2017年8月28日,仲裁委裁决通达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92785.59元、护理费343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34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2978.52元,驳回了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7月21日,二原告向刘晓贵等人提起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要求刘晓贵等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共计684256元。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二原告主张将刘晓贵支付的30000元抵消。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之中。
另查明:***为唐某配偶,***系唐某儿子。唐某父母均已病故。唐某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47053.46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392785.59元。被告通达公司未为唐某缴纳过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唐某工亡及亲属关系证明、(2017)苏06行终366号判决书、(2017)苏0621民初5167号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44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委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以及停工留薪期皆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需要先行向侵权人主张;2.超出工伤保险报销目录的费用是否由用人单位负担;3.丧葬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如何计算;4.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以多少计取为宜。
二原告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皆应由被告承担;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配偶、儿媳护理,护理费人数2人,标准应不低于100元/天;侵权人支付的30000元并非丧葬费,而且二原告在侵权之诉中已主张抵消,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折抵;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对于仲裁委的其他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护理以1人,89元/天为宜;丧葬补助金因实际侵权人已给付,故不应重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二原告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路面部分通过转、分包交由景立华实际施工,因景立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故其聘用人员唐某发生工伤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通达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认定的数额皆无异议,故对于医疗费447053.46元(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3927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丧葬补助金为3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的认定也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因双方皆未举证,仲裁委参照海安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941.58元/月认定为37885.45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主张的待遇35340元,不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关于护理费,因唐某伤势严重,其住院及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仲裁委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标准,仲裁委认定的100元/天不高于我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唐某出、入院及死亡时间,认定二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4500元【(115天×2人+115天)×100元/天】,鉴于原告对仲裁委认定的34300元无异议,本院照准。
另外,本案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之诉,审理中,双方对于医疗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是否具备先后顺序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可以兼得亦存有争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之诉,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者之间在法律规定及责任承担后果不尽相同。对于重合部分,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只可主张一次。对于未重合部分,二原告可以分别主张。
关于是否具备先后顺序,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的不支付并未载明属于客观支付不能,还是主观不愿支付。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属于同一侵权行为触发不同请求权,侵权人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在相同的赔偿项目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二者之间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顺序上并无先后之别,债权人可以择一为之,只是因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得负有同一给付为目的全体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就相同项目再向其他债务人请求给付。本案中,侵权人并未就相关损失赔偿,二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也未包含本案中主张的项目,故二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通达公司关于二原告应当先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二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为由,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现有法律仅规定了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目录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未规定超出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二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丧葬补助费,通达公司称实际侵权人已支付30000元,故通达公司不应重复支付。本院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中,二原告认可实际侵权人已给付30000元,但该30000元并未载明属于丧葬费。鉴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30000元,并已就实际侵权人支付的30000元主张抵消,通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支付的30000元属于丧葬金,故对于通达公司要求在丧葬补助费中扣除3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唐某因工死亡,二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支付,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景立华支付的19000元,原告及景立华皆主张为借款,且景立华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案中原告未要求景立华承担责任,通达公司主张将二者之间的借款部分用来抵扣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通达公司未为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通达公司负担。基于上文分析,通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医疗费392785.59元、护理费3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340元、丧葬补助金32978.52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因唐某已死亡,二原告作为唐某近亲属,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927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4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0元、丧葬补助金32978.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通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通达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结果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