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1911号

原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涵村1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78225942。

法定代表人:周泉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5495929B。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

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21014222595P。

负责人:任永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如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4494155.68元。2、判令被告豪东公司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计至2018年4月26日止,以441万元为本金;2018年4月27日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止,以36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尚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直接向原告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豪东公司签订《开发大道改造工程立发大道-瑶池路路段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开发大道改造工程立发大道-瑶池路路段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豪东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9160499.94元;项目经理为黄裕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80%,余款两年后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扣除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22日,被告豪东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开发大道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开发大道改造工程(立发大道-瑶池路)二标段;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造价:本工程甲方中标价为8510499.94元,不含65万暂定价。工程结算:业主(开发区管委会)付款给甲方(豪东公司)后,甲方收取5.405%管理费,其余部分支付给乙方(通达公司),由甲方开具总包发票时乙方同时开具工程分包发票(不含管理费),办理外经证所发生的费用和全部预缴税款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审计价为79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豪东公司应付到期工程款为审计价的80%即632万元,但被告豪东公司只支付150万元,扣除税款10万元及管理费341596元,尚应付原告4558404元(另外未到期部分另行主张)。被告豪东公司非法转包该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通达公司以本案诉讼过程中案涉工程款经复审确定总额为7821108.2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豪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4494155.68元,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豪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

1、对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

2、开发区管委会只在欠付豪东公司工程款(以最终审计价即终审结果为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即在未付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豪东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豪东公司(承包人、中标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开发大道改造工程立发大道-瑶池路路段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豪东公司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9160499.94元,暂列金额、暂估价、甲供材等合计65万元;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黄裕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80%,余款两年后结清;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扣除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等。

2017年3月22日,豪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通达公司签订一份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豪东公司将开发大道改造工程(立发大道-瑶池路)二标段工程交给通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甲方中标价为8510499.94元(不含暂定金额65万元);业主付款给甲方后,甲方收取5.405%管理费,其余部分支付给乙方,由甲方开具总包发票时乙方同时开具工程分包发票,办理外经证所发生的费用和全部预缴税款均由乙方承担;通达公司确定吉剑为安全生产责任人。该协议书最后一条以加粗字体约定,业主发放给甲方的有关文件标准以及其他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条款,凡本合同中未涉及的,对乙方具有同样作用。

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通达公司按约组织施工。

2017年8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中,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豪东公司财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8年2月7日豪东公司开工程票458万元,同日通达公司开该工程分包发票4332451元;2018年2月9日到豪东公司工程款458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已经到豪东公司18万元,合计476万元。458万有关税款暂扣10万,管理费暂扣25万元,待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时按照分包合同一起结算;2018年2月7日开票的458万元工程款,豪东公司应付通达公司441万元。通达公司吉剑在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处确认,财务签字确认处有“黄裕娟”的签名。

原告通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审),该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9160499.94元,送审价为8000521.96元,初审价为7895454.27元,复审价为7821108.22元,审定总价为7821108.22元。开发区管委会、豪东公司在该审定单中加盖公章,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在该审定单中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审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工程价款应当以终审结果为准。

另查明:通达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豪东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8万元。通达公司自认豪东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付款80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付款30万元,于2018年6月26日付款40万元,于2019年6月6日付款2万元,合计付款152万元。通达公司主张,上述已收款152万元中包括18万元履约保证金,豪东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34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豪东公司财务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审)、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豪东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因豪东公司违法分包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通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豪东公司应给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分包协议书虽然未对豪东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在最后一条以加粗的字体约定对该协议未涉及事宜可按豪东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因此,通达公司主张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豪东公司付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通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豪东公司应于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18年8月31日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0%。根据通达公司提供的工程审定单,工程审定价为7821108.22元。豪东公司现应付工程款为6256886.57元(7821108.22元×80%)。豪东公司已付款为152万元,剔除履约保证金18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34万元。故豪东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916886.57元(6256886.57元-134万元)。原告通达自愿扣减管理费422730.89元(7821108.22元×5.405%),并在本案中要求豪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94155.68元(4916886.57元-422730.89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首先,自2018年2月9日豪东公司的应付款(计息基数)问题。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豪东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4580249.97元(9160499.94元×50%)。但是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豪东公司系在收到开发区管委会的付款并扣除5.405%的管理费后再向通达公司付款。结合开发区管委会于2018年2月8日付款458万元的事实,豪东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应付通达公司的工程款为4332451元[458万元-247549元(458万元×5.405%)]。虽然通达公司提供了财务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豪东公司应付款为441万元),但该结算单没有豪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豪东公司的公章,黄裕娟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对豪东公司的应付款数额进行确认。故通达公司主张2018年2月9日起以441万元计息基数,本院不予支持,该日的计息基数应为4332451元。其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时间问题。因原告认可该保证金视为豪东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付款40万元时一并支付,且该意见实质上有利于豪东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问题。结合2018年2月9日豪东公司应付款数额及此后已付工程款情况,豪东公司应当按以下计息方式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以433245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以353245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止2018年6月25日止,以323245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以301245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92451元为基数。因原告同意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以291万元为本金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核算,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相应利息合计为68974.1元。

关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的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终审结果为准的意见,因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此已进行明确约定,且其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两年,通达公司按案涉审计结果主张80%的工程款符合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仅支付了458万元工程款,其依法应当在欠付豪东公司工程款3241108.22元(7821108.22元-458万元)范围内对通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后,其对豪东公司的相应债务依法消灭。

被告豪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4155.68元。

二、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8年6月21日合计为68974.1元,2018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1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3241108.22元范围内对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67元,由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朱其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