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6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银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道,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顾国标,县长。
出庭负责人丁兴育,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波,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上诉人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通达公司与海安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负责海南村河边道路工程的施工工作。后通达公司将该水泥路面工程转包给***,***又将施工任务转包给***。2016年2月24日,***安排包括***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并支付工资;同年3月13日晚,水泥路面建设施工结束。3月14日,***安排***等人将施工现场的模板拆除并搬运上车。7时20分左右,***与工友***扛一根长六米的模板由东向西步行至海安县海安镇海南村二十二组地段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导致***受伤,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叶、右额颞叶挫裂伤,左颞顶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术后脑积水,持续昏迷状态,肺部感染。
2016年4月29日,***向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安人社局经调查于6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6]第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仁友系***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通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通达公司不服,于8月4日向海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安县人民政府于9月30日作出[2016]海政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安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达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海安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海安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虽然*仁友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海**,不在案涉工程工地,但***是在其雇主***的安排下运送模板经过海**时受到的伤害,该事故地点应视为工作地点;同时,发生事故时案涉工程尽管完成了路面铺设任务,但并未有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事故当日***安排***等人进行拆卸、运送模板等清理工地现场的工作同样应视为案涉工程工作的一部分。综上,*仁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通达公司将承接的海南村河边道路的施工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聘用的工人,在从事***承包的业务时发生事故,应由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通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分包人***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通达公司提供该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属实,从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看,海安韩庄圣荣建材经营部并不具有公路工程的施工和承包资质,按照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来看,同样应视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综上,海安人社局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安人社局所作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海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营业执照是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海安人社局未查明***、***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作出判断,也未查清***等人搬运的模板运往何地,承包人是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法释[2014]9号规定的前提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未要求具备承包工程资格,况且案涉工程是乡村水泥路,并非正规公路,无须公路工程承包资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辩称,通达公司将承建的海南村河边道路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等人,*仁友系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应由通达公司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虽然*仁友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海**,不在案涉工程地,但***是在雇主***的安排下,将案涉工程的模板运送上车时受到的伤害;2.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案涉工程招标要求可见,案涉工程需要工程承包资质,***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不能成为用工主体,故应当由通达路桥承担工伤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波述称,通达公司自述案涉工程由***内部承包,因此通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即使工程是由海安韩庄圣荣建材经营部承接,因其无施工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也应当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在于***搬运模板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原因;2.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判断是否属于工伤而言,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证人夏某、陈某的证言、***出具的情况反映等均证实案涉工程由通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又将施工任务转包给***,***安排***等人将施工现场的模板拆除并搬运上车,足以证明***搬运模板行为系完成工作任务,属于工作原因,无论事故发生地是否在施工现场,均不影响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定性,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司法解释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此可见,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了严格的从业资格要求,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转包、分包之情形下,由于转包、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实际上是为承包方工作,为防止承包方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认定承包方为工伤责任主体,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简单的理解为招用劳动者的资格,还包含了具备建设工程资质条件的应有之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施工任务转包给***,即使如上诉人通达公司所述,案涉工程系转包给***经营的海安韩庄圣荣建材经营部,但该经营部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对于***所受伤害,依然应当由通达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鲍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