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2民初6665号
原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2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谭文满,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杨,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8DAH3M。
法定代表人王道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国际酒店)诉被告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华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志全、人民陪审员张守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国际酒店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凯、柳杨,被告国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个合同,约定原告将利川市腾龙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桩基及土方回填的基础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837万元。然而,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计开具40831886.79元的发票,从原告处领走了40831886.79元,原告又为被告代缴水电费100750元。事后,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25853326元,扣除原告应付的工程款837万元,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多领取了6709310.79元。2016年5月11日,腾龙国际酒店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指定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查腾龙国际酒店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被告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从原告处所领取了6709310.79元,管理人多次找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709310.79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工程结算款为837万元不属实,原、被告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4978560.79元,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的,还有据实结算的5个工程的工程款也高达几百万元。总价款是分两次结算的,837万元只是第二次结算款;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总价款为14978560.79元,但形成4000多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及被告向原告返还2600多万元工程款是事实,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请求被告公司帮忙,说原告公司因其他项目无正规发票无法入账,需要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具约2600多万元发票,从被告公司账目上过后再转入原告公司的出纳账户上,被告公司答应了。2.原告所诉超过了诉讼失效。2011年10月双方结算完毕,到2016年原告公司破产已过了5年,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接手后又过了两年才提起诉讼,总时间超过了8年,已经超过诉讼失效,法院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五个合同,除《利川市腾龙国际度假酒店项目回填土方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不一致以外,其他四个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均一致,且双方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合同即2010年12月29日的《利川市腾龙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机械钻孔桩基施工合同》,2011年1月20日的《利川市腾龙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挖、推、碾压土方工程协议》,2011年4月26日的《利川市腾龙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机械钻孔桩基及回填土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5月14日的《利川市腾龙国际度假酒店项目机械钻孔桩基及回填土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这五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腾龙国际酒店项目的桩基及土方回填等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约定的结算方式多种,包括按照单价、以实际方量计算,或者包工包料的方式,或者据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即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6608560.79元。2011年9月,全部工程完工。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内容如下:土方工程及现场临时道路总造价(一口价)为3000000元、桩基工程及签证部分总造价(一口价)为537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未结算金额为83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以上两次结算总金额为14978560.79元,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公司要求,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形成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除了被告实际施工形成的工程款项,还虚加了部分工程量,致使双方结算总金额为40831886.79元,其中增加部分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为其开具了发票并将该款项以原告提供的人员名单分别转给了各自名下,款项全部予以了返还。
2016年5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案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担任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原告公司债权债务时,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产生疑问,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并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施工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被告对工程分阶段进行了结算及支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取得工程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虚假结算合同,结算标的部分是伪造形成的,被告根据该结算合同多领取的款项随后已转入原告公司指定的职工账户内,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得多余款项,即被告没有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华容
审 判 员  姚志全
人民陪审员  张守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