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28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四组(中兴街警苑小区二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4966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一号(国泰广场A1区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8DAH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制科长,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地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鄂28民终22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地联公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地联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地联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国泰公司承担。地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争光银行流水,证实***2015年3月给*争光借款100万元,*争光于2016年6月出具借条,从国泰公司预借工程款140万元,用于偿还***借给其私人款项100万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40万元,拟证明国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地联公司诉被申请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月5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地联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本案所涉诉争工程利川市中心客运站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客运站外墙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争光并非地联公司员工,而是借用地联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地联公司向案外人*争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争光为该公司在客运站外墙装饰工程的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工程单价预算、合同签订和工程结算收款,地联公司并没有为该工程垫付任何工程款,也未参与工程验收结算,所有款项均未经过地联公司财务。国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客运站外墙装饰工程与实际施工人*争光已决算完毕,*争光对此亦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地联公司提交的*争光银行流水,拟证明国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140万元。经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争光与***的私人之间借款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国泰公司已将工程款140万元支付给*争光的事实。
综上,再审申请人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袁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