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桃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继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争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一号(国泰广场A1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男,公司法制科长。
上诉人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争光、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联公司不承担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诉讼费由***、冉争光、国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于地联公司授权冉争光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进而认定冉争光就涉案工程全权代表地联公司错误。地联公司对冉争光的代理权限明确,仅为代表地联公司进行工程单价预算、合同签订、工程的结算收款三项权限。代理权限并未包含冉争光可以以工程款抵扣个人借款和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一审判决的认定扩大了地联公司对冉争光的授权范围;2.冉争光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组织了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其法律责任不能强加给地联公司。地联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建设,冉争光和国泰公司实际上为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国泰公司亦认可其与地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地联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履行者;3.冉争光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冉争光与***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以冉争光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不是以地联公司名义签订的,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要件。***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冉争光的身份和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4.根据相关规定,***与冉争光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获益一方承担。地联公司并非合同的受益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转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国泰公司,转包人是冉争光,地联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施工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国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地联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合同时,冉争光是地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技术负责人,地联公司出具的有委托书。地联公司、冉争光与***的纠纷属于地联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国泰公司无关。
冉争光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争光、地联公司、国泰公司支付幕墙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2.6万元;2.冉争光、地联公司、国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地联公司向冉争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冉争光为该公司在利川市中心客运站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工程单价预算、合同签订和工程结算收款。同日,国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地联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心客运站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并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冉争光(工程发包人、甲方)与***(劳务人、***)签订《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利川市××龙大道的利川市长途客运站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雨棚、防火封层、地弹门劳务施工发包给乙方;根据相关规范按实际施工面积(投影面积),统一按120元/平方米结算;设计费按11万元结算(实际设计费:16.5万元);并就工程施工验收、劳务报酬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冉争光与***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30222元,冉争光已向***支付了818023元,尚余312199元工程款及11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两项共计人民币422199元。
另查明:***无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利川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地联公司诉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7)鄂28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地联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地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地联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国泰公司协助执行工程款250000元,该工程款作为地联公司的财产已支付给利川市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国泰公司与地联公司的代理人冉争光确认,前述250000元工程款已从国泰公司就利川市中心客运站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截至2018年5月4日,国泰公司尚欠地联公司工程款3728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国泰公司系利川市中心客运站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发包人;地联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地联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生效的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属有效合同,且地联公司授权冉争光为其在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工程单价预算、合同签订和工程结算收款,可以认定冉争光就涉案工程有权代表地联公司。冉争光以其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行为对地联公司发生效力。地联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与地联公司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无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国泰公司现尚欠地联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地联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即***的工程款承担给责任,国泰公司应在欠付地联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国泰公司辩称***与国泰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其与地联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冉争光系地联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冉争光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地联公司的代理人冉争光与***结算,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22199元。现***主张工程款426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2199元;二、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前述工程款在欠付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00元,由***负担45.00元,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50.00元,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地联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国泰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冉争光与***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否代表地联公司,相应法律责任是否应由地联公司承担。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2015年8月30日,地联公司向冉争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委托冉争光为该公司在利川市中心客运站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工程单价预算、合同签订,负责该工程的结算收款,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地联公司对冉争光代表其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仅对其中的140万元有异议,对于冉争光代表地联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冉争光就涉案工程有权代表地联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冉争光虽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地联公司对冉争光的授权范围中包含有合同签订,且《幕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属地联公司从国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范围。冉争光的行为在外观上足以使***相信冉争光具有代理权,冉争光系代表地联公司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地联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给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上亦载明对***班组的工资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地联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冉争光以地联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地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对外的责任主体,***要求地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3元,由上诉人利川市地联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