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02执异7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3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2MA488DAH3M。
法定代表人林真,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德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凉务乡铁路寨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42005198。
法定代表人饶久德
被执行人叶虎,男,生于1979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8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本院在执行利川市德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叶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室的执行行为不服,主张上述房产系本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认为法院的查封系错误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利川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利川市德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叶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室。该房屋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案外人湖北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以物抵债获得,在获得上述房产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了分房协议,约定***获得其中的301、308、309、310、311号房屋,其余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因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室的查封系错误查封,故申请撤销(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室的查封、评估和拍卖措施。
本院查明: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湖北三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鄂2802执2049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湖北三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书香华苑”项目房产中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301、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501、502、503号房屋以物抵债给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所有,但未明确房屋的分配方案。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就上述房屋的“分房协议”一份,后本院依据该分房协议的内容,作出(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301、308、309、310、311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处置。随后,因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未全部清偿,又作出(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分房协议”中约定由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12、313、314、315、316、317号房屋予以查封,现异议人以本院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财产权利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执行实施中,对属于被执行人所属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变现处置执行,但对由被执行人经管使用的财产经查实确属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提出有充分合法依据佐证的,可认定为案外人的财产,足以排除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分房协议”,本院亦依据该协议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处置,因此该协议能够证明本院作出的(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312、313、314、315、316、317号房屋应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室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向仁才
审判员 殷良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