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28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德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凉务乡铁路寨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42005198。
法定代表人:饶久德,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3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2MA488DAH3M。
法定代表人:林真,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9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8年6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复议申请人利川市德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德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2年1月5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
利川市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湖北三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该院作出(2020)鄂2802执2049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湖北三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书香华苑”项目房产中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301、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501、502、503号房屋以物抵债给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所有,但未明确房屋的分配方案。异议人向该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就上述房屋的“分房协议”一份,后该院依据该分房协议的内容,作出(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301、308、309、310、311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处置。随后,因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未全部清偿,又作出(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分房协议”中约定由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12、313、314、315、316、317号房屋予以查封,现异议人以该院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
利川市人民法院认为:对案外人财产权利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执行实施中,对属于被执行人所属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变现处置执行,但对由被执行人经管使用的财产经查实确属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提出有充分合法依据佐证的,可认定为案外人的财产,足以排除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分房协议”,该院亦依据该协议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处置,因此该协议能够证明该院作出的(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312、313、314、315、316、317号房屋应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鄂2802执164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室的查封。
利川市德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被执行人***根本就不欠被申请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钱,***等人是建筑需要挂靠在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收取的管理费,并且已将201、203、204、207、208、209、210、501房屋抵偿给了被申请人,并且该债务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完全是他们自己编造,在申请人查封之前,被执行人已经将该房的312、313号房抵偿给了韩明玉。在申请人查封过程中,被执行人找申请人协商,将其查封的房屋让两套出来,也就是不想给那么多,遭到了申请人的反对,在1642号之五裁定书下达之前,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后经人民法院调查不能成立,耽搁了一段时间,异议又成立了,不知其中为何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
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20)鄂2802执1642之五裁定中对“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依法予以查封、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异议人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是基于认为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执1642之五裁定书中查封的“书香华苑”项目房产312、313、314、315、316、317属于利川市国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请求纠正,其执行异议实际包含了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后,应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本院申请复议。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利川市人民法院应当另行作出裁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利川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业树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