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3民初51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工人,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时延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162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复印费122元,合计21967.15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误工费18908.79元、护理费10740.60元、交通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122.00元,共计10723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工人。2020年3月18日5时30分许,原告在单位全钢成品库房内工作时掉入被告挖的等待安装设备的基础坑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摔伤与被告的环境及管理不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粮食公司辩称,1.原告与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2.原告因工作地面光华,自己滑倒;3.被告已在基础坑外设置围栏,进到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谷玉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资流水、鉴定费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光盘、《年度零星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施工安全、环保承诺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牡丹江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原告曾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因病痛再次入院对该部位进行治疗,符合常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与时延成电话录音整理文本。因原告已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牡丹江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工人。2020年3月18日5时30分许,***在单位全钢成品库房内工作时,不慎掉入被告粮食公司挖的待安装设备的基础坑内受伤。***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卧床休息12周;2.适当功能锻炼,预防血栓;3.预防感染,定期复查;4.门诊随诊。2020年5月25日,***因病情加重再次入住牡丹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T12外伤骨折伴腰及双下肢麻痛,临床治愈出院。
2020年4月24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自认受伤后开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获得部分工伤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赔偿的具体事项。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已就***的工伤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牡一院【2021】临司鉴字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4.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粮食公司与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签订《年度零星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施工安全、环保承诺书》,佳通公司将2020年度零星维修工程委托给粮食公司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发包方为佳通公司,承包方为粮食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2020年度桦林佳通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址为:佳通公司厂区院内;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方当月二十五日前提交的验收申请,需在当月验收完成;零星维修完工以佳通公司签字确认时间为准;事故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涉案基础坑工程包含在2020年度桦林佳通零星、维修工程范围内,未交付佳通公司。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涉案基础坑工程施工方的被告粮食公司,在挖完基础坑后、佳通公司签字确认完工并交付工程验收前,对基础坑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不慎坠入基础坑内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粮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补排斥,故粮食公司关于***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获得侵权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粮食公司主张***掉入坑内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根据其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因工作地面滑,***自行滑倒掉入坑内,故粮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粮食公司作为涉案基础坑工程的施工方,虽用塑料布对基础坑进行围挡,但围挡与基础坑的外缘极为靠近,仅用塑料布进行围挡不足以防止他人掉入坑内,且未设置明显的标志警示他人远离,故粮食公司关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对自己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各自的过程程度,粮食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从民法损害填平原则的角度,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核减。本案中,***自认开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获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赔偿的具体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粮食公司关于***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予以保护。***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确认为:1.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2.残疾赔偿金62230元(31115元×20年×10%);3.鉴定费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380元。综上,粮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6952元(67380×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2.50元,由原告***负担915.25元,由被告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