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2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宏,该单位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阿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时延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下简称牡丹江监狱)、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第三人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牡丹江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阿杰、第三人粮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牡丹江监狱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61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景苑小区(警员小区)4号楼10门市(房屋图籍号为370-460-4/1-4-000110)、2号楼2门市(房屋图籍号为370-460-4/1-2-000102)、4号楼3门市(房屋图籍号为370-460-4/1-4-000103)三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牡丹江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于1997年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建了牡丹江市监狱办公楼的项目,工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工程总价款约为330万元,被告牡丹江监狱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061700元工程款。
被告牡丹江监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其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粮食建筑公司陈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03年6月20日协议一份、2016年7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8月5日协议书一份、供热费票据42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牡丹江监狱、第三人粮食建筑公司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供热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因二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三处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牡丹江监狱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查询单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黑1005民初121号案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因原告、被告华侨公司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侨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0日,被告牡丹江监狱与粮食建筑安装公司(系第三人粮食建筑公司的前身)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乙方:牡丹江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乙方为甲方施工尚欠乙方工程价款1485992.01元,经双方协商用甲方西十一条路新安街景园小区门市房共3个,抵欠乙方工程款,2号楼2门市、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4号楼10门市、建筑面积157.10平方米,5号楼1门市、建筑面积181.65平方米,3个门市房共计建筑面积424.68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共计壹佰零陆万壹仟柒佰元整(10617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入户手续……”。2016年7月27日,被告牡丹江监狱与粮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乙方:牡丹江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甲方同意用警园小区4号楼3门市房157.87平方米置换5号楼1号门市房181.66平方米交付给乙方,原协议抵账金额不变。……甲方负责统一办理门市房的落户手续……”。2019年8月5日,粮食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牡丹江粮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达成以下约定:一、乙方系承建黑龙江牡丹江监狱办公楼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甲方于2003年6月20日、2016年7月27日与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该二份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由乙方行使……四、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景苑小区4号楼10门市(房屋图籍号:370-460-4/1-4-000110)、4号楼3门市(房屋图籍号:370-460-4/1-4-000103)、2号楼2门市(房屋图籍号:370-460-4/1-2-000102)、三套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系乙方”。
另查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关于华侨公司将20套商服门市房交付给牡丹江监狱的约定是否为房屋转让行为的问题。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华侨公司将20套门市房转让给牡丹江监狱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和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系华侨公司与牡丹江监狱就合作开发警园小区相关事项所作出的约定,协议中关于华侨公司将20套门市房于8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给牡丹江监狱接收的约定,系双方就合作开发过程中关于房屋产权分配和交付时间的确认,非房屋转让行为……”。庭审中,被告华侨公司亦认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案涉三处房屋归被告牡丹江监狱所有,所有权与华侨公司无关。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案涉三处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华侨公司名下。该三处房屋由原告合法占有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景苑小区(警员小区)4号楼10门市(房屋图籍号为370-460-4/1-4-000110)、2号楼2门市(房屋图籍号为370-460-4/1-2-000102)、4号楼3门市(房屋图籍号为370-460-4/1-4-000103)三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庭审中被告华侨公司认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案涉三处房屋归被告牡丹江监狱所有,其所有权与华侨公司无关,而牡丹江监狱已于2003年6月20日和2016年7月27日与第三人粮食建筑公司的前身粮食建筑安装公司达成协议,牡丹江监狱将案涉三处房屋抵偿欠付工程款,粮食建筑安装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系承建牡丹江监狱办公楼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述2003年6月20日和2016年7月27日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行使,确认案涉三处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牡丹江监狱与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热费票据与租赁合同能够证实案涉三处房屋由原告合法占有至今,因案涉三处房屋仍登记在华侨公司名下,故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三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景苑小区(警员小区)4号楼10门市(房屋图号为370-460-4/1-4-000110)、2号楼2门市(房屋图号为370-460-4/1-2-000102)、4号楼3门市(房屋图号为370-460-4/1-4-000103)三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355元,减半收取7177.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高原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