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629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27组。
法定代表人:刁彦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32067B,住所地南通市河东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霞。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场村村委会)、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被告东场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刁彦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姜卫华、被告顺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12月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被告东场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刁彦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9190.34元,利息249495.7元(按年利率7.8%分段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其中21941.4元为东场村综合楼室外混凝土路面、雨、污水管道工程和村卫生室改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按年利率7.8%支付2019年3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将通州区骑岸镇东场村综合楼发包给被告顺安隆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造价1852080.2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安隆公司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2014年1月10日验收结束,交付使用。2019年1月24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结算核定工程总额为1744317.34元。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顺安隆公司支付进度款,仅于2014年至2017年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395127元。同时,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对综合楼室外混凝土路面、雨、污水管道工程和村卫生室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基本结清,但未能按照合同节点给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东场村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顺安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在欠款199190.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顺安隆公司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2、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49190.34元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但此后答辩人于2019年2月20日支付被告顺安隆公司5万元、7月12日支付被告顺安隆公司10万元,现结欠被告顺安隆公司工程款199190.34元。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扩大诉讼标的,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顺安隆公司承建的村委会综合楼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体墙面不垂直、内墙涂料脱壳、安装门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答辩人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顺安隆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东场村村委会答辩意见,剩余工程款199190.34元是对的。2、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就案涉工程挂靠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施工。3、本案合同价与最终审定价之间差额十几万,相应的原告多开了十几万的发票,多缴纳了一部分税款,该部分税款应由被告东场村村委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与被告顺安隆公司分别就通州区骑岸镇东场村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东场村综合楼室外混凝土路面、雨、污水管道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外工程)、东场村卫生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卫生室工程)订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挂靠被告顺安隆公司实际施工。
综合楼工程约定合同工期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9日。工程造价1852080.29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主体封顶并一次性通过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完成合同内规定的所有工程量并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3、待工程竣工满两年后一周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不计息)(除结算价5%的保修金外)。该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开工,于同年11月28日竣工。2014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4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审定额1744317.34元。
2013年1月5日,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顺安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4.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审计后)的5%,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市政按付款期限结束付清)。
2014年1月29日,原告就综合楼工程开具100万元发票,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当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至此,上述100万元发票金额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2月6日,原告就综合楼工程开具85万元发票,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当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95127.42元。上述工程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原告与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东场村村委会陈述2019年2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顺安隆公司5万元、7月12日转账支付被告顺安隆公司10万元,被告顺安隆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并陈述该两笔工程款已经在原告起诉后转账给原告,原告认可仅于2019年8月9日收到10万元。
综合楼外工程无工期约定,合同总价146879.89元,约定付款时间:经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经审计,2014年年底兑付审计结算价的50%,2015年年底再兑付审计结算价的30%,余款于2016年年底兑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顺安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提供工程资料送镇审计部门。
卫生室工程无工期约定,合同总价103192.76元,约定付款时间:经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经审计,2014年年底兑付审计结算价的50%,2015年年底再兑付审计结算价的30%,余款于2016年年底兑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顺安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提供工程资料送镇审计部门。
综合楼外工程及卫生室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结算审核,审定数为204872.58元。该款原告与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一致认可已于2017年1月18日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顺安隆公司承接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工程,原告***个人挂靠被告顺安隆公司实际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尚结欠综合楼工程款。综合楼工程审定额为1744317.34元,原告认可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已经支付1395127.42元(1000000+300000+95127.42=1395127.42),被告顺安隆公司认可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另支付15万元,故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尚结欠工程款199189.92元(1744317.34-1395127.42-150000=199189.92)。被告顺安隆公司陈述15万元工程款已转账给原告,原告也认可于2019年8月9日收到10万元,另5万元工程款被告顺安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给付,而原告审理中否认收到,故被告顺安隆公司仍应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场村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不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视为欠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结合本案,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并一次性通过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但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主体封顶并一次性通过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这一事实,故该节点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此期间利息无事实依据。
综合楼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规定的所有工程量并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故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80%。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关利息。原告以1395453元为基数计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照准。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95127.42元,合计支付1395127.42元,故:一、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13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8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4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3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主张的本金基本全部履行完毕。
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满两年后一周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不计息)(除结算价5%的保修金外)”,综合楼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审计,最终确定审核价,故在审计前无法确认最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的金额。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系由于被告东场村村委会的原因导致审计时间延后,进而导致原告工程款无法按时得偿、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两年后至审计前的利息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损失。
工程审计后,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按照审核价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未及时支付的,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工程审核价为1744317.34元,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已经支付1395127.42元,尚应支付349189.92元。考虑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实际情况,可给予其合理的支付期间一周,故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于2019年2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顺安隆公司5万元、7月12日转账支付被告顺安隆公司10万元,故:一、201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34918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2019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29918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19918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东场村村委会应以199189.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综合楼外工程及卫生室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因该两工程均约定“经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经审计”这一付款条件,且约定由被告顺安隆公司提供工程资料送镇审计部门,但两工程均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被告顺安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送审相关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东场村村委会主张该两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场村村委会经结算审核于2017年1月18日一次性付清该两工程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99189.92元;
二、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13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8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4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3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954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34918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29918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199189.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以199189.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原告***负担1957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83元,被告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姜 华
人民陪审员 汤日斌
人民陪审员 虞 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