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云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鲁飞。
委托代理人倪国良。
上诉人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曹云南,被上诉人范超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鲁飞、倪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南通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顺安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海门市正余镇金色家园小区1#-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顺安隆公司,合同价款为41568124元。合同订立后,顺安隆公司将该工程中1#、3#、5#、8#楼交由范超组织人员施工。之后,***受范超雇请,在工地上做泥工。2014年9月5日,范超出具给***“正余金色家园工地工资结欠单”一份,载明:“在正余金色家园1#楼、3#楼、5#楼、8#楼泥工组土建施工合同中,止2014年8月底因承建单位南通市顺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未能及时落实足额分配,故造成拖欠施工泥工***工资余款人民币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结算证明人:范超。日期:2014年9月5日”。后***要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对于顺安隆公司与范超之间是何种关系,双方说法不一。顺安隆公司认为系承发包关系,但范超予以否认,认为其是带班的施工人员。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顺安隆公司与范超一致认可,在范超实际施工期间,顺安隆公司已支付给范超总工程款1479200元。顺安隆公司认为尚有181088元未支付。范超承认收到顺安隆公司钱款1479200元,但已全部下发工人工资,并向法院提供2012年、2013年度的工资分配表及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的考勤记录表。但顺安隆公司与范超对范超所做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顺安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施工;水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范超既无建筑资质,也无其他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顺安隆公司与范超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承发包或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顺安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交给范超施工,范超又雇请***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的现场管理、指挥均由范超负责,可以认定顺安隆公司与范超间存在口头的承发包合同。由于范超是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属违法分包,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顺安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范超,作为顺安隆公司系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应当对承包人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其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要求顺安隆公司与范超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顺安隆公司所作的关于***与范超之间系虚假诉讼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范超、顺安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范超、顺安隆公司负担。
宣判后,顺安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公司与范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合同即使无效也应当按照无效原则处理。范超与***系雇佣合同关系,***向范超提供劳务,则劳务费应当由范超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范超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确认本公司向其支付了1479200元工程款,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施工单,该工程款与核定施工量按相关定额标准所确认的工程款基本持平,仅有181088元的差距,故原审法院判决本公司与范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公司仅应当在18108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举证公司与范超因工程质量原因发生纠纷。在此背景下,范超向***出具工资结欠单,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超答辩称:1、20个工人都在顺安隆公司做劳务,是该公司的职工,服从公司的管理、安排,本人只是起到组织者的作用。2、本人与顺安隆公司没有约定按定额标准结算。3、顺安隆公司所称虚假诉讼没有依据。4、本人没有承包这个工程,与顺安隆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合同。一审判决未支持本人工资,本人将向顺安隆公司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范超与顺安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书面的承、发包合同。范超组织工人在顺安隆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负责现场指挥管理,顺安隆公司也认可范超的行为,与范超结算工程量,并将工人生活费、工程款项支付给范超,再由范超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范超以及顺安隆公司的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范超与顺安隆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承、发包合同关系,对此顺安隆公司亦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由于范超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故顺安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范超属违法分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顺安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主张的工资欠款与范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顺安隆公司主张***与范超存在虚假诉讼损害该公司利益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顺安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