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锦园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19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锦园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园公司)、原审第三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248568.00元及工程款利息57419.20元(暂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按年息3.85%计,直至付清日为止),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利息250600.01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工程款欠款金额和保证金利息金额作出了明确认定,但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收款项时,把他们之间已经解决了的非“北城新苑2#楼”工程项目的两笔款项计算在了上诉人名下。2017年4月13日这笔12万元是开工补偿费,是支付给***项目应付利息,与上诉人施工的“北城新苑2#楼’工程项目没有关系,该款与***项目重复计账。还有一笔233333元款项,是被上诉人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利息,与上诉人的50万元保证金没有关系。这两项相加给上诉人少算了353413元。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确有超付的可能,那也应该判令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那两笔金额,或者判令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不该获得的那两笔款额。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变更其主张的“2017年4月13日12万元”该笔款项为“2012年6月28日120080元”。
被上诉人锦园公司答辩称,一、虽然双方就工程款总金额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仅提供390万元的发票,还有近150万元发票未提供,答辩人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利于上诉人。二、上诉人所提到的两笔资金一审已经认定清楚,原始凭证上注明了“北城新苑2#楼”字样,不存在上诉人所说错误认定问题。一审将答辩人提供的其他两份票据未予认定,也是有利于上诉人的。三、关于利息计算,合同约定实际利息应分段计算,如果逾期才按照年息12%计算,一审按照年息12%统一计算利息完全有利于上诉人。答辩人本应上诉,但经多次沟通,只要上诉人补齐发票答辩人就服判,故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夏建司答辩称,一、为了承揽锦园公司北城新苑的工程项目,答辩人交给锦园公司保证金150万元,上诉人**全交给锦园公司保证金5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诉人以答辩人的名义中标承建施工了北城新苑2#楼工程项目。二、付款凭证中120080元是锦园公司付给答辩人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还有一笔233333元是锦园公司退还答辩人100万元保证金时计算的答辩人应得的利息,均与上诉人施工的北城新苑2#楼工程项目无关,此两笔款项均不应在上诉人的工程款及50万元保证金利息中扣除。这两笔款当时开票写成北城新苑2#楼工程款是锦园公司要求的,否则就不给结算利息损失。三、答辩人交给锦园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只收到利息损失120080元+233333元=353413无,尚欠60837元至今未给支付。
原告**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248568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50600.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中“北城新苑”工程系被告锦园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开发初始阶段,被告准备开发建设多个楼盘,第三人华厦建司有投标承包该项目的意愿。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华厦建司签订《承建合同签约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甲方拟通过招标程序发包位于汉台区四联村三组“北城新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乙方拟通过招标程序取得该工程承包建设权。1、甲方开发建设的“北苑新苑”小区保障性住房2号楼工程,必须通过招标程序确定承建人;2、乙方应通过招标程序取得承建权;3、工程发包范围及计价办法。关于工程保证金,意向书第五条约定:“一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交付《工程承包修建合同》签约保证金100万元。如果乙方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修建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乙方中标且与甲方签订《工程承包修建合同》,则甲方应按照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收取保证金之日至开工之日期间的保证金利息,且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果乙方未能中标,甲方应于开标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2012年3月15日,被告锦园公司与华厦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厦建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合同造价5828100元。因华厦建司与案外人***双方约定,由***借用华厦建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北城新苑2#楼”的施工,并于同年6月9日通过华厦建司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北城新苑2#楼”工程系以内部承包方式,由原告借用华厦建司的建筑资质施工,原告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经华厦建司同意,***退出该工程的承包,由原告**全接手承包该工程的施工,由**全借用华厦建司的建筑资质以内部承包方式施工,**全向***支付50万元保证金款项后,承继了***对锦园公司享有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权益,并随即开工施工。2014年1月9日,“北城新苑2#楼”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决算造价为5398018.50元(含5%工程保修金),华厦建司给锦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锦园公司自2012年6月9日收取“北城新苑2#楼”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分五笔退还50万元保证金本金,包括:2015年2月10日通过华厦建司法定代表人***退还20万元、2016年7月6日向**全退还10万元、2018年2月9日向**全退还5万元、2018年7月30日向**全退还5万元、2021年2月7日向**全退还10万元。2022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华厦建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到锦园公司,提出就案涉汉中“北城新苑”项目的保证金及利息进行对账,但锦园公司无人在对账结果上签字确认。锦园公司原计划开发由华厦建司承建的汉中“北城新苑”其他楼盘,在收取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开工建设,应退保证金及利息由锦园公司与华厦建司及挂靠施工人另行结算。原告**全因向被告锦园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锦园公司认为已向其超付款项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锦园公司提供银行进账单和转款凭证、借款单、借条、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已向华厦建司及**全转款、付款共计6217663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利息,具体票据记载的付款情况如下:(1)锦园公司支付给华厦建司,再由华厦建司转付给**全的工程款项,以及锦园公司直接支付给**全的工程款项:2012年7月25日50万元、9月18日10万元、9月19日25万元、10月12日20万元、12月14日150万元,2013年2月4日50万元、4月12日20万元、7月18日35万元、7月22日9250元、8月13日5万元、9月4日20万元、11月13日10万元、11月27日19万元、11月29日25万元、12月4日20万元、12月16日233000元、12月25日18万元(11月25日10万元、12月25日8万元,两笔借款合计),2014年1月22日12000元、7月1日25000元,2017年6月5日2万元、2018年9月29日3万元、2019年6月11日5万元。以上22笔合计5149250元,**全及华厦建司对此付款事实无争议;(2)2012年6月28日金额为120080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基础工程”)、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23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2017年4月13日华厦建司给锦园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名称为“延迟开工补偿费2016年3月6日-2017年3月27日”)、2018年10月18日金额为59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按协议退付保证金利息”,经办人:***)。以上四笔款项合计1068213元,均无相应的转款支付凭证。**全及华厦建司对此付款事实均提出异议,其共同认为:2012年6月28日所付120080元,系锦园公司向**全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第一年的利息;2017年4月13日锦园公司支付的12万元的“延迟开工补偿费,已经在华厦建司与锦园公司的汉中“***”项目中结算,属于被告重复记账;2013年7月12日23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系锦园公司退还“北城新苑”项目另外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与**全无关;2018年10月18日金额为59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锦园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只能证明锦园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3)2016年6月22日“北城新苑”工程维修单,金额为200元,系锦园公司因维修清理地面裂缝等事项的扣费,**全及华厦建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另查明,2022年2月8日,华厦建司因案涉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利息将锦园公司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陕07**民初1034号),被告锦园公司在该庭审中对其下欠案涉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款248568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该下欠工程款应从超付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庭审后,华厦建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全提供与第三人华厦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借用华厦建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修建案涉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施工修建的案涉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全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对**全借用华厦建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修建案涉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不知情,其主张原告不是该工程款项的适格当事人,法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关支付案涉工程预付款、工程款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以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转款凭证,被告实际上存在直接给原告个人支付预付款和工程款的情形,尤其是被告分五笔退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时,其中有四笔款项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系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知情并认可的。故被告以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原告施工修建的案涉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5398018.50元(含5%工程保修金),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华厦建司对此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金额为248568元,被告在(2022)陕0702民初1034号案件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仅表示该下欠工程款应从超付的工程保证金中扣,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支付汉中“北城新苑2#楼”工程的工程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被告主张的前述已支付工程款22笔共计5149250元,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对此付款均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以下四笔总金额为1068213元付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2012年6月28日金额为120080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基础工程”)、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23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2017年4月13日华厦建司给锦园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名称为“延迟开工补偿费2016年3月6日-2017年3月27日”)、2018年10月18日金额为59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按协议退付保证金利息”,经办人:***)。以上四笔款项,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关于2012年6月28日金额为120080元的增值税发票,**全及华厦建司没有否认该笔付款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系锦园公司向**全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第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提交的保证金利息计算清单,自2011年6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2012年5月25日“北城新苑2#楼”开工,期间共计35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2%的保证金利息标准,应付利息仅58500元,与该笔120080元付款的金额差异较大,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此反驳理由缺乏合理性,且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基础工程”,与保证金利息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华厦建司该反驳意见不能成立,该笔120080元付款,应当认定为锦园公司向**全支付的“北城新苑2#楼”工程款。华厦建司收取锦园公司支付的该笔120080元工程款项后,是否支付给原告,系原告与华厦建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和债权债务关系;关于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23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全及华厦建司没有否认该笔付款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系锦园公司退还“北城新苑”项目另外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与**全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锦园公司该笔付款的发票上仅载明款项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利息,但不论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利息,均系锦园公司支付“北城新苑2#楼”的工程款项。鉴于案涉工程中存在锦园公司向华厦建司支付工程款或保证金后,再向原告个人支付的情形,华厦建司收取锦园公司支付的“北城新苑2#楼”233333元款项后,华厦建司是否向原告或其他挂靠施工人支付该费用,系原告或其他挂靠施工人与华厦建司之间内部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233333元款项,应当认定为锦园公司支付的“北城新苑2#楼”;关于2017年4月13日华厦建司给锦园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名称为“延迟开工补偿费2016年3月6日-2017年3月27日”),**全及华厦建司没有否认该笔付款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系已经在华厦建司与锦园公司的汉中“***”项目中结算,属于被告重复记账。一审法院认为,**全及华厦建司该反驳意见虽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该票据记载的款项名称,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所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其向原告或华厦建司支付“北城新苑2#楼”工程款或保证金及利息的依据;关于2018年10月18日金额为59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款项名称为“按协议退付保证金利息”,经办人:***),**全及华厦建司认为锦园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只能证明锦园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锦园公司仅提供金额为59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却未提供相应的转款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全及华厦建司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自2012年5月25日“北城新苑2#楼”工程开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50600.01元,一审法院认为,锦园公司收取原告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本金分五次先后退还,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利息并未支付,锦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相应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由华厦建司核算的《关于锦园公司保证金计息计算》清单,自2012年5月25日“北城新苑2#楼”工程开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分段计算,锦园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250600.01元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锦园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250600.0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被告锦园公司除过上述支付的22笔工程款共计5149250元外,又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北城新苑2#楼”工程款120080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北城新苑2#楼”工程款233333元,共计支付工程款项550266元,即:5149250元+120080元+233333元=550266元,多支付工程款104644.50元,即:5502663元-5398018.50元=104644.5元。因锦园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250600.01元,故两项相抵,锦园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款项145955.5元,即:250600.01元-104644.50元=145955.51元。另外,汉中市锦园房业2016年6月22日“北城新苑”工程维修单,金额为200元,锦园公司主张扣除200元费用,**全及华厦建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扣除。扣除后,锦园公司最终还需向原告支付款项145755.51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市锦园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全支付款项145755.51元;二、驳回原告**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原告**全负担1873元,被告汉中市锦园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93元。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华厦建司补充提交证据包括:1、华厦建司2022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华厦建司收到了保证金利息233333元和120080元两笔,但锦园公司还未付够;2、北城新苑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的《华厦建司保证金退本付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其中记载的第二笔213333.33元即应付给华厦建司的利息;3、华厦建司单方计算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补偿费计算表,证明目的同前;4、《解除***建设项目施工协议的协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履约金按照年息18%计息;5、民事起诉状、诉讼费预收票及汉台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证明华厦建司已经另案起诉锦园公司要求支付补偿费尾款。经质证,上诉人**全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了解。被上诉人锦园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签字“收到待查”仅代表收到,不能说明公司认可;对证据2、3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华厦建司单方出具,并未加盖锦园公司印章,“***”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签字;证据4系***项目,与本案北城新苑项目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尚未收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第三人华厦建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有过账目往来联系,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签字系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代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3系单方计算,证据2、3均无法达到原审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欠付本金及利息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6月28日120080元、2013年7月12日233333元两笔款项是否能认定为北城新苑2#楼已付工程款并予以扣除。
关于2012年6月28日的120080元。发票上载明的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基础工程”,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实为50万元保证金第一年的利息,即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5日按照年息12%标准计算的利息,但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金额仅58500元,二审中上诉人又称系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其中100万元是第三人华厦建司的保证金,50万元是上诉人的保证金,但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本金及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同样与票据金额不符,故上诉人所诉依据不足。上诉人系北城新苑2#楼实际施工人,该票据载明的项目名称也系北城新苑2#楼,在上诉人反驳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锦园公司支付的北城新苑2#楼工程款,一审就此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关于2013年7月12日233333元。该笔款项票据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北城新苑2#楼”,名称指向明确且具体,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该款系锦园公司退还第三人另外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但第三人并不能证实其与锦园公司就100万元保证金利息进行过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锦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保证金计息仍存在争议,故上诉人及第三人就此举证不足,一审依据发票记载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以上两笔款项第三人华厦建司已经收取,至于其收取了锦园公司上述款项后是否向**全支付,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内部结算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全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2766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至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