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负责人:**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口)。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建造工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鑫源建设集团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建司)、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汉中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司)、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渭南建司向***支付工程款1076277.72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94038.77元(以2021年4月20日欠付金额1642837.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8日,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公司、华厦建司、远航公司对渭南建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渭南建司、***公司、华厦建司、远航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与渭南建司应为转包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不存在***与远航公司签署的案涉项目工程协议,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承接了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被渭南建司从远航公司、***公司处转包后,又转包给了***。其次,虽然渭南建司在一审中认为其成立于2019年2月,不可能在2018年与***达成协议,但从***向渭南建司的股东***在2018年12月29日转账8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渭南建司一审代理人**开庭陈述可知,对于渭南建司来说,***从渭南建司转包案涉项目并向渭南建司支付费用是一个公开的秘密,从渭南建司成立前就在渭南建司的股东之间达成了合议。再次,渭南建司的工商信息登记的成立日期是2019年2月27日,在该公司成立仅仅2天内就与远航公司、***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协议,并且还是一个早已实际施工的协议,充分证明渭南建司在成立之初,就通过跟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形式对其成立前的行为进行追认,并且承担之前行为的后果。最后,渭南建司成立后的2019年11月19日,渭南建司向***公司出具了针对***身份的委托书,在2020年1月3日参加了针对案涉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多方协调会议并签署了相关承诺书及工程结算单,另外还在2019年4月17日接收了***向其支付的代支材料款的转账,并由材料供应商向其开具了材料款的发票,这一系列的行为充分表达了渭南建司对于***从渭南建司处转包案涉工程这一行为的继续认可。另外,渭南建司与***公司在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是1380元/平方米,而在渭南建司与***、远航公司在2022年7月29日形成的项目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单价是1345元/平方米,这两个协议中的差价就是渭南建司在案涉项目中所收取的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都项目工程由渭南建司、***及其他案外人分3个标段分别施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及其他两位案外人分标段承建施工,作为发包人的远航公司也在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系由远航公司开发,委托***公司承建,***公司与渭南建司就案涉项目签约,由渭南建司负责施工。其次,根据渭南建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合同协议书显示,渭南建司承接的工程名称系“城固县XX户区改造项目”,即案涉项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项目的某一个标段,其承接的应为案涉全部项目。并且在庭审中渭南建司也明确表示,其所承接的工程共分3个标段进行施工,其中第一个标段交给***进行施工,第二个标段交给***施工,第三个标段交给另外一个人施工。并不是一审认定的“至此,案涉***都项目有渭南建司、***及其他案外人分3个标段分别施工”。再次,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渭南建司承接了一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与渭南建司无任何关系,那一审查明的***公司向渭南建司支付250000元工程款,渭南建司于当日向***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又作何解释。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渭南建司转账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供应商向渭南建司开具相关发票的证据,正是因为***与渭南建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才通过渭南建司向材料商支付款项并接受发票。最后,渭南建司曾向***开具结算工程款的委托书,委托***向***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正因为双方存在转包关系,渭南建司亦认可工程款未结算,才委托***向承包方直接追要工程款。3.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渭南建司从***公司、远航公司处转包案涉项目后,又转包给了***,***按照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远航公司为项目发包人,***公司为项目承包人且与远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渭南建司为项目转包人,***有权要求渭南建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公司、华厦建司、远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渭南建司辩称,***与渭南建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关系,***没有从公司走账,都是业主直接付钱给***。渭南建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7月29日远航公司与渭南建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就该项目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协商,有结算意见和依据,并且三方签字认可,渭南建司由**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但渭南建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甲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拿了一个刻有渭南建司汉中项目部的印章,但渭南建司并未刻过该印章。***对渭南建司实施了保全,导致渭南建司好几个项目受到了影响,项目款不能及时拨付,业主已经更换了施工主体,渭南建司属于无辜受害人,申请尽快解除对渭南建司账户的冻结。 华厦建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请求华厦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盛元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开始施工的2018年11月时还没有形成。本案所参照的合同,第一,形式上不合法。甲方负责人**元既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授权的代理人,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在城固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合同内容无效。***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工程的中标承包人,无中标通知书、无施工合同、无施工许可证,对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权利,***公司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凭空与渭南建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主体不合法,依法应是无效合同。第三,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只是参照了该无效合同的单价,就让华厦建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对该合同的签订,***公司的负责人**记并不知情,因2018年初出车祸后,受伤严重就没有在公司上班。华厦建司更不知情,也不认可,应该由签订该合同的**元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华厦建司、远航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三方协议,且已登报声明。内容是:***公司营业执照过期,决定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远航公司接收,***公司公章一律作废。即使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是远航公司,与***公司无关。***公司的注销手续正在办理中。华厦建司在本案中纯属无辜受害者,因***申请诉讼保全,至今还冻结着3320000多元,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对华厦建司的账户冻结。 远航公司辩称,远航公司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工程合同、协议,也未曾委托过任何人与***签署过任何有关工程的合同、协议,没有和***发生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城固县XX镇XX户区改造项目,具体为***都别墅区1#、2#、4#、6#、7#、9#、11#、12#及XX路XX楼XX层,项目由城固县柳林镇人民政府决定,由远航公司承建。由于施工任务紧急,远航公司将该项目委托***公司承建。2019年3月1日,***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渭南建司,由渭南建司承建。渭南建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对工程的内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程质量、双方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不是***公司找的项目施工人,***公司仅与渭南建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远航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及施工人的人员工资共计2147535元,又转来施工材料用砖费378066元、商混422035元,共计2947636元。双方在2021年12月27日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双方工程核算,形成了书面核算单,双方签字认可,但该核算单只确定了***所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工程单价。2022年7月29日远航公司、渭南建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三方就该工程的项目款支付进行了协商,对所干工程的比例、单位造价进行了确定,三方签订了项目款支付协议,协议商定“***、***所施工(未完工)的工程项目款支付比例按65%和单价1345元/平方米结算(含税),约定结算方式:面积×单价×百分比为实际数字”。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定。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到远航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远航公司应支付款项1076277.72元。综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是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认可的账,而是***自己算的账。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渭南建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金3198443.81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130203.8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其中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以3398443.8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22年1月21日至提起诉讼之日以3198443.81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实际应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2.判决***公司、华厦建司、远航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渭南建司、***公司、华厦建司、远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与案外人***口头约定,由其参照***承接的远航公司所开发“城固县XX户区改造项目--***都”工程协议,承建部分工程。同年11月29日,***给案外人***转款8万元后,***交给***的工程(***都XX段)当日放线施工。***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自此开始对远航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全额垫资进入实际施工。2019年2月27日,渭南建司登记成立;同年3月1日,渭南建司与***公司补充订立书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作为甲方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渭南建司(乙方)修建。合同甲方处由***公司**,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元签名;合同乙方处加盖渭南建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内容,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工程付款,甲乙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至此,案涉***都项目工程由渭南建司、***及其它案外人分3个标段分别施工;***二标段负责1#、2#、4#、6#、7#、9#、11#楼及临街商业楼小三层的施工。2019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后***公司预付渭南建司滑某某工程款25万元,当日渭南建司转付***12万元。***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至2019年8月底后再无施工记载;剩余工程远航公司接收后由他人继续修建完毕。2019年9月3日和9月25日,由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元签批,指示***公司分别预付***工程款20万元,两笔共计4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渭南建司给***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周(光)沛与***公司办理***都1-9号楼别墅区XX段主体竣工后结算事宜,***系总负责人”。2020年1月3日,因***都项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由镇政府领导曾召集远航公司、***参加协调会议,由镇政府督促远航公司限时支付已修建面积6280㎡的人工工资。同年1月20日,远航公司指示XX段XX组工资182220元、瓦工组工资287802元、钢筋工组工资188760元;1月21日,再次垫付***二标段劳务费11218元;1月24日,再次垫付***二标段人工费207535元。2021年2月10日,远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3月5日,**元代表远航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现场经理***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远航公司承诺分别在同年3月31日和4月20日前各付***10万元工程款;同时承诺由远航公司在同年4月20日前把***都住宅楼主体工程按约定进行决算,并移交给***。此后,远航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4月27日和2022年1月11日、1月26日分别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合计40万元),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瓦工***工资2万元。2021年12月27日,***与远航公司职员***、***形成书面工程核算清单一份,载明***已施工工程面积总量为5416.27㎡,12#楼基础部分费用35102.56元、全部增加费用147676.17元。同时载明:一、主体工程未完成部分扣减费用1433450元(1.主体工程修补及清扫费用26250元;2.屋面**201174.8元;3.屋面煤渣找坡、找平费用75653.36元;4.室内回填费用20410元;5.基础回填费用87188元;6.砖、砂、商品砼材料费用823611元;7.塔吊租赁费145000元;8.钢管、架扣租赁费54162.7元)。二、施工期间已产生水电费32130元。三、施工期间已产生房租费12000元。清单由远航公司上述职员同***签名确认。本案审理中,***在与远航公司对账时认可2020年3月20日远航公司付周金全10万元转入其工程款。至此,***共计收到远航公司给付工程款2017535元。审理中,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元作为甲方,在2022年7月29日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签署项目款支付协议一份,商定“***、***所施工(未完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款支付比例按65%和单价1345元/㎡结算。项目管理费与渭南建司无任何关系,单价是含税价,无任何管理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面积×单价×百分比(65%),结合变更、增加为实际数字”。同日,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元作为甲方,以***公司名义与渭南建司(乙方)签署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1.双方签订的《城固县XX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单价1380元/㎡(含税),现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结算单价1345元/㎡(含税)。具体结算事宜甲方与***自行商议,结算后未支付款项直接付至***指定账户,该项目法律及经济责任与乙方无关。2.甲乙双方在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单价中的差额35元/㎡,甲方不再向乙方另行支付,乙方也不再向甲方提出支付该项目工程任何其他费用的申请。”据此,***已完成案涉工程部分双方商定结算价款应为4917952.78元(已完工工程量面积5416.27㎡×单价1345元/㎡×约定结算比例65%+12#楼基础部分费用35102.56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47676.17元),减除前述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17535元和双方核算清单记载应扣减费用1477580元(1.主体未完成部分扣减费用1433450元+2.水电费32130元+3.房租费12000元),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422837.78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12日举行鉴定质证,但质证日仅有***和远航公司到庭,到庭的远航公司以与***无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鉴定,从而致使鉴定质证无法进行。对此,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就其诉称与四名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补充举证。但***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明其与四名被告法律关系的证据。第二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再次与***及其代理人专门谈话释明法律,询问其是否变更增加请求法院确认其诉称的与四名被告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的诉求,***明确回答不增加、不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该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首要焦点是***与各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诉称其与渭南建司系转包合同关系,但渭南建司予以否认,***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渭南建司辩称,案外人***曾经提出借用公司资质走账,约定交纳1%管理费,但因***没有在约定时间交纳保证金,所以渭南建司将以中材源林公司名义与***所签合同收回并撕毁,渭南建司同***终止了合作。***涉案的工程款未从渭南建司走过一分钱,***的结算也没有公司的任何签字和**;渭南建司给***出具委托书结算工程款,纯属无偿帮忙。***虽补充提交了其2018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转账8万元的证据,并称是向渭南建司代理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渭南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尚未成立,***怎么代理渭南建司?此款纯属***与案外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关系。结合双方证据、诉辩意见和***提交法庭的与远航公司结算清单、结算协议等证据,只能综合认定***与远航公司已对案涉项目工程形成事实上的结算关系。关于***主张***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华厦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除提交***公司2019年3月1日与渭南建司合同协议书外,再未提交其它证据;***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华厦建司辩称其从未中标案涉工程,***公司未经授权与渭南建司签订合同其不认可、事后更不追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未就此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责令远航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开发业主、中标承建单位的相关证据,远航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一份,称案涉工程系镇政府决定由远航公司承建,当时施工期限紧急,远航公司委托***公司承建,***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渭南建司修建。根据***自己提交的“***工程核算清单”“远航公司承诺书”,均证明***在工程结束后是与远航公司核算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主体工程未完工部分扣减费用”;同时,远航公司提交、***签字盖印确认的2022年6月12日形成的“工程预付款及用料款统计单”,2022年7月29日***、***同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元签订的“项目款支付协议”;均能证明***已同远航公司进行了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工程量核实、工程款结算;且***已出具实际从远航公司支取案涉工程款近150万元的条据。结合***和渭南建司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案情,***符合“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这一实际施工人法律特征,可比照认定***借用渭南建司资质与远航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违法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无效事实合同关系。据此,***公司与渭南建司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渭南建司作为资质出借方,未在***与远航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价格协议书签字、**,远航公司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项也没有通过渭南建司账户进行,渭南建司亦未对***的施工进行管理。综上,***主张的与四名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认定;案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应由远航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渭南建司、***公司、华厦建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远航公司补充提交的3笔未入账已付款215150元,因***不予认可,远航公司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2021年8月远航公司**元转***10万元,远航公司主张系给付案涉工程款;***称其认可远航公司付出该款,但不应计算在其工程款内。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同***2022年7月29日共同作为乙方签字与远航公司形成“项目款支付协议”的情节,应认定该10万元系远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与***的经济关系应另行处理。对双方“项目款支付协议”中结算单价系含税价的约定,经征询***和远航公司意见,双方同意按应付***案涉工程款总金额3440372.78元(4917952.78元-1477580元)为计税基数,三分之一按12.5%扣税、三分之一按6%扣税、三分之一按3%扣税,案涉工程全部税款246560.06元(143348.87元+68807.46元+34403.73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后,视为***已履行给远航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扣减前述两项认定金额后,远航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1076277.72元。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其起诉的四名被告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诉称其与渭南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但既未提交书面转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与渭南公司存在事实转包关系的有力证据,故对***该诉称法律关系及基于此法律关系而提出由渭南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主张***公司、华厦建司、远航公司应对渭南公司欠付其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之诉求,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与四名被告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虽无法认定,但***确实对案涉工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了施工。比照认定***借用渭南建司资质与远航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违法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无效事实合同关系,现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已按远航公司提供图纸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已完成工程量在整体工程未全部结束前,远航公司已接受了***的工程成果并由他人续建完工,双方并已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格进行了结算确认。参照无效合同工程发包人的一般义务,远航公司理应参照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赔偿实际施工人损失;***也享有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尽管法庭已就***诉讼请求给其进行了法律释明,***仍不主动变更、增加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的诉讼请求;但考虑***诉求中存在主张远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的执法理念出发,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据公平原则,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存在的损失,依法判由远航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与远航公司形成的结算依据和对账结果,确认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为***在案涉工程的损失,对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金额1076277.72元,远航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二、除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已收取款项和双方商定预扣税款外,由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在案涉工程损失1076277.72元。逾期支付的,应以前述损失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案件受理费334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1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14.5元,由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远航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远航公司只与渭南建司存在法律关系。***质证后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委托书能够证明***与渭南建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远航公司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渭南建司质证后认为,案涉工程最早由***实施,委托书系***联系到渭南建司请求开具,渭南建司出于帮忙才开具了委托书,如果渭南建司分包给***工程,一定要***提供施工资料后才能给付工程款;对于结算单,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华厦建司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渭南建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委托***处理租赁设备的委托书,用以印证其主张。***、远航公司、华厦建司对***公司委托租赁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中,远航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系***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系远航公司单方出具,证明力有限,渭南建司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可确认,但均不影响一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全案其他证据,本院另认定,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9年8月13日渭南建司转付***12万元,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系渭南建司的公司意思;***公司与远航公司人员相同,在本案有关的项目实施中,远航公司能够控制***公司的有关行为。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主体;2.利息计算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渭南建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的有关间接证据的事实,结合案涉工程存在的违法分包等施工管理混乱的情形,不足以完全证明其与渭南建司之间成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有关项目实施中,远航公司虽能控制***公司的有关行为,但并不足以直接认定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关施工合同关系的效力,不影响另行签订的支付协议的效力,华厦公司作为登记意义上***公司的总公司,并非开发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相关情况应当知道,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现其已与远航公司达成了支付协议,即应由远航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远航公司虽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前对主体工程按约定进行决算并移交,但有关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有关据此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其已提起诉讼,本院酌情确定自其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相应变更。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1076277.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9日起,以1076277.72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9元,减半收取167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14.5元,由被上诉人汉中市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房建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