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1933号
原告:汉中市永康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董家营村南郑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教师住宅一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汉中市永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本金628890元;2.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2024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LPR的4倍(3.8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98617.94元,后期利息续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华厦公司因承建汉中市南郑区阳春桥工业园区的汉中国际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项目园,2021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由永康公司向华厦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单价数量以双方协商需方代表签字为准,送到需方工地。合同确定的需方签收代表为***、***。付款方式为货款按供货金额现金结算,具体为货到需方工地40个工作日内,应予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需方未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清货款,应按未付货款每天每吨2.5元计息承担逾期未付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永康公司自2021年8月1日开始给其供应钢材到2021年10月18日供货结束,共计销货清单9张累计数量116.589吨,合计货款628890元未付。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是合伙人***,所签合同及买卖钢材都是事实。收货人***是项目部技术人员,被告认可其签字。但是***是华厦公司门卫,签收8张单子前对钢材没有过磅,价格也没有经过公司审查,故对永康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不认可。同时,永康公司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LPR的1.5倍。
原告汉中市永康建材有限公司针对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销售合同》《销货清单》等。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已购未用材料折价》。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7月29日,永康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型号、货物标准,由出卖人永康公司向买受人华厦公司提供货物,交货地点由华厦公司指定,华厦公司代表人***、***。华厦公司收货后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华厦公司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向永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货款按供货金额现金结算,具体为货到华厦公司工地40个工作日内,应予支付。若华厦公司未按上述方式付清货款,应按未付货款每天每吨2.5元计息承担逾期未付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为止(先息后本)。
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永康公司分9次共向华厦公司指定的汉中国际农特产品冷链物流园工地送钢材116.589吨,货款共计628890元。***在2021年8月1日的《销货清单》签名收货,***在此后8张《销货清单》中签名收货。
华厦公司针对辩称意见提交了《已购未用材料折价》,未能证实其辩称主张。
本院认为,出卖人永康公司与买受人华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永康公司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至交货地,《销售清单》中已经注明货物规格、数量、价格、货款金额,均已经华厦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永康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并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按照合同约定,华厦公司收货后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应当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向永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华厦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所售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华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在2021年10月18日购货结束后的40个工作日内(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价款。双方约定若买受人华厦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清货款,应按未付货款每天每吨2.5元计息承担逾期未付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此约定,截止2024年11月27日,出卖人华厦公司应承担买受人永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5956.19元(116.589吨×2.5元×1084天),买受人华厦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酌减为LPR的1.5倍。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支持。但鉴于买受人华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酌情判令买受人华厦公司按照LPR的2倍支付出卖人永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永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8890元及2021年12月10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1194.42元(70597.21元×2),2024年11月2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2倍续计;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永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2元,减半收取计63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6元,由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汉中市永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