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某某信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1567号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某某信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横琴)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司)与被告汉中某某信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蓝信业公司)、被告***、被告光大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建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大中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蓝信业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85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34304元(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以8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2、判令被告田蓝信业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田蓝信业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垫付税金18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700元(付至欠款清偿日,以18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4、判令被告田蓝信业公司、被告***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700000元钢材款月息差额123806.67元(付至欠款清偿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5、判令被告光大中金公司对前四项诉讼请求共计10861310.6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签订《汉中国际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汉中国际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由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发包给原告华夏建司施工。被告光大中金公司与原告华夏建司签订《履约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光大中金公司对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2年4月25日,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欠原告华夏建司工程款8580000元,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作出了月利率0.8%的约定,并且约定若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自愿向原告华夏建司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经原告华夏建司多次催要,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23年3月20日,被告***就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向原告华夏建司出具《承诺书》,由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且对工程款内包含的700000元钢材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单独作出了月利率1.5%的约定。2024年1月30日,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就相应款项的支付再次进行确认,并签订具体支付明细一份。原告华夏建司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田蓝信业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无果。原告华夏建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田蓝信业公司辨称,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对与原告华夏建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华夏建司起诉的工程款本金858万元,完全是按照202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确定的。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对该支付协议有异议,该支付协议有三项,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775.13万元认可。对第二项现场遗留材料及临建设施折价74万元不认可,其中临时设施费261766.5元已包括在工程款当中,应当从工程款当中扣减,门禁费用45000元不存在。对第三项原告华夏建司垫付的静载实验检测费9万元需要提供票据。2022年10月17日,陕西捷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代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该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华夏建司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辨称,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系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项目文件签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华夏建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欠款催告函》等文件,被告田蓝信业务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工程款支付协议》加盖有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和接受。违约金及税金利息均是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告华夏建司将***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中金公司辨称,2021年6月23日,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与原告华夏建司签订《汉中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施工宗承包协议》,确立双方的合作关系,为保障合同履行,被告光大中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履约担保书》,明确为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在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协商解除合同。2022年4月25日双方对工程款造价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告华夏建司退场。合同解除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至今,原告华夏建司并未要求被告光大中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夏建司于2024年5月22日起诉,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光大中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华夏建司对被告光大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夏建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华夏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华夏建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光大中金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汉中国际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区规划管理站文件》、《汉中市自然资源局南郑分局文件》,证明案涉项目合法,合同有效,被告田蓝信业系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第三组,《履约担保书》、《审核签署表》、《工程款支付协议》、《承诺书》、《应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表》、《欠款催告函》,证明被告光大中金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欠款利率的约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委托持股协议,证明被告***系被告田蓝信业的实际控制人。第二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田蓝信业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蓝信业公司、被告***对原告华夏建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4、5、6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2022年11月2日前系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名代表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对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产生效力,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2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采信,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将位于汉中市南郑区阳春桥工业园区的汉中××项目交被告华夏建司承建。2021年6月23日,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签订《汉中国际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图纸答疑全部内容,含室外路面及室内地坪垫层基础、桩基,但不包含土方、消防工程、电梯空调高低压配电室安装工程、智能化、网络化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为两年,还约定计量计价,工程款支付等。《施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光大中金向原告华夏建司出具履约担保书,愿意为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提供履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总承包协议》履行期间、《总承包协议》解除之日起两年后终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夏建司进场施工,截止2022年初,原告华夏建司对汉中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3#-8#、9#、10#、11#进行了施工。在原告华夏建司施工期间,2021年10月22日、11月9日,原告华夏建司代被告田蓝信业支付静载实验检测费9万元。随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提出解除与原告华夏建司签订的《汉中国际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施工协议书》,原告华夏建司同意。 2022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华夏建司就项目施工现场遗留的建筑材料临时设施进行结算,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支付原告华夏建司遗留建筑材料及临时设施折价款74万元。 2022年4月18日,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与原告华夏建司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达成审核签署表,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7751312.82元。 2022年4月25日,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与原告华夏建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775.1313万元,支付现场遗留材料及临时设施折价74万元,支付静载实验检测费9万元。二、工程款给付时间,2022年6月底全部付清,自2022年4月25日对工程款861.1313万元开始计息,按照月息0.8%计取至工程款付清止。若2022年6月底未按约定付清,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 2023年1月6日,原告华夏建司向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开具150万元工程款税票,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没有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原告华夏建司垫付税金18.75万元。 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田蓝信业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2024年1月30日,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达成协议:一、工程款861.1313万元按照月息0.8%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二、违约金20万元。三、钢材款70万元按照月息差额0.7%计息至款付清止。四、150万元工程款垫付税金、管理费18.75万元按照月息1.2%计息至利息付清止。 另查明,2022年11月2日,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被告***系被告光大中金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夏建司提交的74万元财产清单中,原告华夏建司没有提供门禁费4.5万元的支付票据,该笔费用应当从74万元当中予以扣除,现场遗留财产及临时设施费用应当认定为69.5万元。 综上,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欠原告华夏建司工程款853.5万元。 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2024年3月16日,原告华夏建司向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华夏建司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田蓝信业签订《汉中国际农特产品集散冷链物流园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计量计价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田蓝信业公司与原告华夏建司协商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后,2022年4月25日,原告华夏建司与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工程价款、现场遗留财产及临时设施折价、违约金、逾期支付款项的利率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夏建司按照约定及时离开施工现场,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华夏建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实属不该。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含税,原告华夏建司要求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支付垫付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遗留财产清单中门禁费没有提供票据应当扣除外,原告华夏建司要求被告田蓝信业支付相关款项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2022年11月2日前,被告***系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田蓝信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华夏建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1月2日后,被告***已不是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华夏建司制作的应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表上签名行为系个人行为,除应当由被告田蓝信业公司承担的外,愿意承担钢材款利息差额及税金利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华夏建司的该部分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中金公司所出具的履约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华夏建司在合同解除后向被告光大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了权利,被告光大中金公司应当对被告田蓝信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汉中某某信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35000元,自2022年4月25日起,以85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8%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汉中某某信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汉中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税金187500元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以18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承担利息至利息付清止;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汉中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700000元利息,自2022年4月25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7%承担利息至利息付清止; 五、被告光大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横琴)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华夏建司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86968元,由被告汉中某某信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光大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横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也可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