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关文等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9民初141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关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现居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大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22249K。
法定代表人:莫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文与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琼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32402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4023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完毕时止);2、判令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9月2日与***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共同合伙承包广西大化县六也-雅龙N0.2标段公路乡道扩建三级公路工程,合伙项目以路桥公司大化县六也-雅龙N0.2标段公路工程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合伙承包施工的项目,对外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出现。合伙期限为该项目施工完工各方结算完毕时止。同时约定***以与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为合伙依据(含当地协调社会关系),占全部出资比例42%,原告以设备及启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出资,出资额不低于300000元,占出资比例58%。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出资323023元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开支。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原告与***又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下拨之前,找第三方投资人退还原告前期投入的启动资金,并由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在退股后所应得的利润分红或所占股份,***未找到第三方合伙人的,***需在工程进度款中抽出资金返还给原告在前期投入的启动资金,并给予原告股份和工程竣工后所得利润分红。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24023元给***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但***以路桥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施工费用。涉案工程为路桥公司承建,其违法层层转包、分包给***,应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路桥公司辩称,经过招投标程序,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把大化县六也至雅龙三级公路改造工程NO.2标段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路桥公司为此成立了六也至雅龙II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路桥公司员工黄凤发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全面工作。为保障工程资金,路桥公司决定引进社会资金参与施工。经筛选,路桥公司与社会人士黄乐达成合意,路桥公司负责该标段工程的施工,黄乐负责施工所需资金投入。黄乐为了监管其投入的资金,其常驻项目部并自行聘请了尹长毛、肖艳庆、陆新朝等人员在项目部为其工作。路桥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到2018年8月因施工队管理出现问题停止施工,2019年3月恢复施工。关于黄乐与***的施工队问题。2018年8月因路桥公司施工队停工,黄乐担心其资金周转周期过长,趁黄凤发不在工地之机于2018年8月18日擅自与***签订《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引进***施工队到工地施工。期间因***欠付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等,造成民工、供应商到项目部催款、闹事。路桥公司认为黄乐擅自引进***施工队的行为超越了双方约定的权限,也不利于路桥公司施工队后续施工,要求黄乐立即清退***及其施工队,自行处理好与***债权债务问题。根据路桥公司的要求,2019年1月24日黄乐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施工费共计1394997.94元,***在施工过程中已预借工程款1190784元。但***主张还欠民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共260多万元,其无力阻止这些未得到款项的人员到项目部闹事。黄乐就要求***列出未得到款项人员名单,截止2019年1月25日,***共欠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2637850元。因欠款数额巨大,黄乐不同意帮***支付欠款。2019年春节前几天,每天有人到项目部催债、闹事。在有关部门协调下黄乐答应帮***支付欠款问题。2019年1月31日至2月3日期间,黄乐帮***垫付了列表中的2464783元欠款、3月2日至11月15日期间,黄乐帮***垫付了列表中的86810元欠款。2019年2月27日,黄乐找到***要求签署书面解除合同协议,黄乐向***支付费用68000元后***才同意解除合同。
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与路桥公司、项目部、黄乐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路桥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转账凭证》《**、关文在六也至雅龙N0.2标段前期投入清单》有异议的问题。路桥公司认为,路桥公司不是原告与***合同关系的参与者,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未到庭质证,但该三份证据均有***的签名,且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和形成地点均进行了详细说明,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关于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份工资表》有异议的问题。路桥公司认为,该表在制表人、复核人、审核人栏,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其来源。对此,本院认为,该表在制表、复核、会计、审核等栏均无人签名,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关于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的问题。路桥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证人说黄乐是工地的老板,同时又说工钱是由***支付的,据此可以判断,证人所在施工队的老板就是***,而不是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所在的施工队到涉案工地劳动是***叫去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组织证人所在的施工队到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问题。原告认为,据***向原告反映,路桥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00多万元,故对路桥公司主张已经把***施工量的工程价款向***支付完毕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路桥公司的证据正好证明路桥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黄乐,黄乐又把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之后又把***从工地赶走,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陆新朝、尹长毛、黄乐、肖艳庆能够代理路桥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主张***在路桥公司尚有工程款,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二,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是基于原告与***订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才得以实现的,陆新朝、尹长毛、黄乐、肖艳庆并没有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针对涉案纠纷的原告方与路桥公司双方而言,原告关于陆新朝、尹长毛、黄乐、肖艳庆对路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大化县六也-雅龙公路工程NO.2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载明:“NO.2标段全长约14.657公里,土建工程施工招标的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涵洞、平面交叉、安全设施等。”,第4条载明:“合同价款(中标价):31947953.00元”,第5条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黄凤发、项目总工:邓旺云。”,第9条载明:“工期为73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挂牌成立六也至雅龙II标段工程项目部,公司员工黄凤发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全面工作。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社会人士黄乐达成合意,由黄乐投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黄乐聘请社会人员尹长毛、肖艳庆、陆新朝等在项目部对工地及其财务进行管理,并于2017年10月开始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8年8月工地停工。同年8月18日,黄乐聘请的工作人员陆新朝、尹长毛以路桥公司六也-雅龙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大化县六也-雅龙公路工程N0.2标段”,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及价款的支付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路基工程、土石方挖凿爆破、清理外运、路基平整、水沟开挖、路面工程、安全设施工程、候车亭工程等内容;承包方式: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工期、结算时间与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持上述与陆新朝、尹长毛签订的《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找到二原告洽谈合伙承包涉案公路工程事宜。2018年9月2日***作为一方合伙人与二原告作为另一方合伙人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项目以路桥公司大化县六也-雅龙N0.2标的公路工程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协议第四条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比例载明:“***以和陆新朝、尹长毛签订的《三级公路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为合伙依据(含当地协调社会关系),占全部出资比例42%;二原告以设备及启动项目的前期费用,出资额不低于300000元,占58%”。协议同时对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退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出资共计323023元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开支,2018年11月20日,***与二原告以书面形式对二原告上述出资用于涉案工程开支进行确认。2018年12月5日,二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出资占股合伙人产生争议后,经协商,甲(***)乙(**、关文)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工程进度款下拨之前,找到第三方投资人,并由第三方退还二原告前期投入的启动资金,并由三方当事人协商,乙方在退股后所应得的利润分红或所占股份。2、甲方在工程进度款下来之前,仍未找到第三方合伙人,甲方需在工程进度款中抽出乙方在前期投入的工程启动资金,并给予乙方8股份和工程竣工后所得利润分红。3、乙方作为股份持有者有权知晓工程进展情况和与工程有相关联的账目往来清单,甲方应予以提供”。
黄乐不再让***继续施工,2019年1月24日黄乐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完成土石方开挖92857.162立方米,工程价款为429000.09元、完成挡土墙施工量14024.98立方米,但只按照设计总工程量9736.9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965997.85元。***完成前两项工程量总价款为1394997.94元。***在施工过程中已预借大部分工程款,结算后***主张还欠民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共260多万元未付。未得到款项的人员到项目部闹事,黄乐就要求***列出未得到款项人员名单。根据***提供的名单,截止2019年1月25日,***共欠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2637850元(二原告在列表中空白栏自行添加“关文100000元”、**100000元”,黄乐不予认可)。2019年春节前几天,未得到款项的人员每天都到项目部催债、闹事,在有关部门协调下黄乐同意为***支付欠付的款项。之后,黄乐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至2月3日期间、3月2日至11月15日期间分别为***垫付欠款2464783元和8681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黄乐向***本人支付费用68000元后,黄乐与***解除2018年8月18日由陆新朝、尹长毛与***签订的《三级公路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及其施工队被清理退出涉案工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返还324023元并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路桥公司对***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原告与***在履行《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协议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性质,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324023元并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订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表明,合伙人所从事的合伙事务是承揽涉案公路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合同当事人均无施工资质,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条件,故原告与***订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第三条内容表明,原告与***因产生纠纷后,双方对原告的出资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从对方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返还原告的出资324023元。从对方支付给***的涉案工程价款来看,***获得的工程价款中已经包括了***在施工中的垫资部分,该垫资部分就包括了原告的出资在内。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出资3240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返还原告出资的时间、逾期返还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其次,原告与***对合伙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确定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由原告与***各负担利息的50%。
关于原告请求路桥公司对***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是基于原告与***订立《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且依附于***的承包行为实现的。原告与路桥公司乃至黄乐均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对***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文的出资324023元,并支付利息的50%(利息计算方法:以3240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160元,原告**、关文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
人民陪审员  覃艳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青霞
书 记 员  黄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