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民终7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盘美金,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忻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邓东,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邓某之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桂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美金、***、罗邓东、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忻城县板六至高阳公路路面大修,在施工高阳公路桥桥面栏杆时,与原告亲属邓福达成口头协议,以每车45元运费由邓福用其多功能拖拉机从高阳搅拌场将水泥浆运到高阳桥。2015年1月26日邓福在卸第二车水泥浆时,车辆侧翻到河中,导致邓福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0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被抚养人邓某的生活费30037.5元、被扶养人盘美金的赡养费367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盘美金系邓福的母亲;原告***系邓福的妻子;原告罗邓东、邓某系邓福的子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以每车45元运费与原告亲属邓福达成运输水泥浆的口头协议,有当时在场的莫启敏、高阳屯屯长苏建锋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按车计算,双方形成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特征。因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坚持以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05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美金、***、罗邓东、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盘美金、***、罗邓东、邓某负担。上诉人盘美金、***、罗邓东、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邓福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运输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80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亲属邓福达成口头协议,以每车45元运水泥浆”有异议,认为每车45元是包含了运费以及邓福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受害人邓福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邓福用自己的车辆以每车45元的运费与被上诉人达成运输水泥浆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按车计算,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亲属邓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而雇佣关系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提供劳务者要不同程度地服从接受劳务者对其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受雇人完全听从雇佣人的工作安排,处于从属地位,所以,上诉人亲属邓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认为其亲属邓福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上诉人盘美金、***、罗邓东、邓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彬
审 判 员 赵小丽
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清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