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4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大路**。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揽。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单纯的出租挖掘机关系,而是由***提供挖掘机、工作人员,并由工作人员根据路桥公司安排任务完成挖掘土石方的施工作业,且挖掘机始终在***工作人员控制下,故不符合租赁合同标的物是有体物及租赁合同转移租赁标的物使用权的特征。结合合同多处约定的“甲方提供作业任务”“乙方责任人员必须听从安排”“优质高效完成每天的工作”等条款,合同目的是路桥公司根据碧草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一标项目《施工合同书》的施工要求向***安排施工作业,以便完成工程土石方开挖的工作任务。***以自己的设备、工作人员和操作技术,根据路桥公司安排完成土石方开挖工作,甚至为此超时工作,以便向路桥公司或工程业主交付土石方挖掘的劳动成果,显然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依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路桥公司作为定作人根据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工程量保证,且承揽人的设备损失风险也不应由定作人承担。***获取报酬的基础是以其设备和劳务完成路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虽然合同约定如无作业任务,租赁费不变,但也同时约定了超时作业的报酬,该约定是对***作业工作量的保证,不能改变***系依据交付挖掘土石方工作成果而获取报酬的性质。***的挖掘机被案外人破坏未能继续施工作业,无法向路桥公司交付土石方挖掘的工作成果,依法不应继续获得报酬,原审判决以每月固定租金损失形式由路桥公司继续向***支付长达一年多的“租金”错误。挖掘机损坏风险应由***自行承担。三、即使将本案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的维修也应由***自行承担,造成租赁物长达一年无法使用的原因并非路桥公司造成,不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挖掘机停用一年的损失。四、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一致,法院未依法进行释明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案涉合同标题《挖掘机租赁合同》已表明合同类型;合同约定设备使用权归路桥公司,配备的人员遵守路桥公司一方的作业时间和规章制度,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合同也是约定按时计费。二、本案设备损坏是路桥公司与村民冲突导致村民闹事故意破坏造成,路桥公司没有尽到提供安全施工环境责任,有公安机关相关笔录为证。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维修责任和继续支付计时费用的责任,***只承担协助维修的义务。***依约将符合合同要求的人员、设备交付给路桥公司,表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依据合同计时收取相应费用。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本案应当如何定性;2.路桥公司应否向***赔偿租金损失和修理费。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路桥公司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提供挖掘机一台、工作人员一名进场施工,接受路桥公司全面管理;租金按照每月三十天28,000元计付;月度租赁作业工时为240小时,如因路桥公司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务,租金不变,若工作超时,超时部分按每小时150元计。可见,双方是采取固定价格形式由路桥公司向***租赁挖掘机,在挖掘机进场施工后,即使无作业任务,路桥公司仍需向***支付租金。该约定符合租赁合同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以时间标准计付的基本特征,并非路桥公司主张的***是以完成施工作业、交付劳动成果取得报酬的承揽合同性质。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正确,路桥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理由不成立。本案也不存在未依法释明的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路桥公司应否向***赔偿租金损失和修理费的问题。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如因不安全因素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施工环境得不到保障,***出租的挖掘机在施工现场被村民砸坏,路桥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有关于“乙方自理挖机的维修配件和维修费用”的约定,该约定明显是指挖掘机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发生损耗、故障时***的义务,现因路桥公司过错导致挖掘机被损坏,不应适用该约定。因路桥公司未积极承担维修义务导致挖掘机迟迟不能修复产生的停用损失,理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认为本案挖掘机损坏的风险应由***自行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路桥公司向***赔偿因挖掘机损坏后没有得到及时修理的停用损失以及挖掘机的修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英伦
审判员 何厚伟
审判员 谢素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