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顺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1643号 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 法定代表人:蒙红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现住址:广西南宁市。 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红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水泥款共计人民币757,1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田东县岩锯至朔良至巴马百林公路NO3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截止2021年1月,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共计777,190.40元,后经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还,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从田东县交通运输局零余额账户转入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000元水泥款,余款757,190.40元至今未结,为维护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偿付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757,190.40元。 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757,190.40元无异议,由于工程的发包方田东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才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是被告**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应当只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希望法庭能组织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 3 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拉水泥;3.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信息情况;4.开票资料,拟证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和开户行等公司资料;5.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拉水泥的明细;7.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结水泥款。 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7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的三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接触,并没有发生货物的交易,所有的交易单据都是由被告**签署,其为了开票才签的合同。被告**对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按其的要求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沟通过,该合同只是为了开发票,合同没有约定还款的相关时间节点与债务的约定,不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田东县岩锯至朔良至巴马百林公路NO3标 4 段工程建设。2020年11月11日,以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红基”或者“海螺”牌水泥。交货计划为乙方需按周工程进度实际需求量以书面形式提供周供货计划,且应按日工程进度确定实际需求量提前两天电话通知甲方,以供甲方安排供货。提货方式为甲方负责将水泥运送到工地指定堆放地点。同一天,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被告**作为需方(乙方),也签订一份《水泥供货合同》,乙方因田东县岩锯至朔良至巴马百林公路NO3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委托乙方供应润丰PO42.5散装水泥,交货地点为田东县岩锯至朔良至巴马百林公路NO3标段工程乙方指定的位置,结算方式为:双方同意水泥供应到1000吨结算付清货款,不到1000吨的每月月底乙方必须结算付清货款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供应了水泥。2021年1月20日,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对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7日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在结算单上**和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尚欠的货款为757,190.4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均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司支付尚未付的货款757,19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被 5 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分别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供货合同》,这两份合同的需方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从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已经供应的水泥,只能反映是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履行其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其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结算单中也没有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190.40元; 二、驳回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2元,减半收取计5686元(原告广***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