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11259号
原告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沪杭公路8412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石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感化胡同3院3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郝立钢。
委托的代理人李明威,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路1号院8号楼1712号。
委托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德公司)起诉被告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赵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晖、严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明亮,被告中色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威、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齐德公司诉称:我方向中色亿安公司提供镀锌钢板、屋顶钢结构、地步聚乙烯膜、顶部聚乙烯膜等环保材料,共计供货金额为4000000元;但该公司至今仍拖欠我方1181744元货款未支付,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色亿安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118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色亿安公司承担。
原告齐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齐德公司向中色亿安公司开具的218张,金额为4000000元的发票;3、中国农业银行2818256元入账通知书及付款记录;4、企业往来询证函2份。
被告中色亿安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交易关系,实际交易方是杭州滕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SigmaElektirkUretimMuhendislikVePazarlamaLtd(以下简称Sigma公司),我方仅为Sigma公司的受托人,且曾向齐德公司披露过Sigma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2、即便我方与齐德公司之间有交易关系,交易金额仅为2818256元,而上述金额我方已付清,且上述货物中因齐德公司装运失误,给Sigma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色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与Sigma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Sigma公司和杭州滕德公司以及济柴公司的《三方工作说明》;3、Sigma公司向齐德公司员工发送的经公证的邮件;4、杭州滕德公司网站截图(已公证);5、杭州滕德公司企业档案;6、付款指示邮件(已公证);7、付款凭证;8、出入境手续(机票、签证)复印件;9、林伟华在土耳其的照片复印件;10、装货邮件(已公证);11、土耳其方面海关处罚证明复印件;12、齐德公司情况说明;13、原中色亿安公司职工张晓国证人证言;14、报价单;15、唯华火腿食品公司的企业档案;16、浙江省地图;17、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色亿安公司对原告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齐德公司对被告中色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8、9、11、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5、10、12、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色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5-7、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色亿安提交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张晓国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流程部分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内容见本院查明部分,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关于林伟华及张晓国身份。
林伟华及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更明均系杭州腾德公司股东,林伟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华亦为齐德公司股东。张晓国为中色亿安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张晓国亦为中色亿安公司的交易代表。
二、关于交易过程。
2012年7月8日,林伟华向张晓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张总,附件为银行信息,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我的公司,可以开17%增值税发票。
2012年7月30日,林伟华向张晓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共4个集装箱,其中一个40尺柜去: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康工路189号,联系人:石先生136XXXXXXXX;其余三个集装箱去龙游: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陆家永建路4号,联系人:朱永炎139XXXXXXXX。经查,136XXXXXXXX系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更明的电话,朱永炎系该公司员工。
中色亿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9月21日向齐德公司付款共计2818256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齐德公司向中色亿安公司开具了4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镀锌钢板、聚乙烯膜、离心泵、屋顶钢结构、钢管、制罐滚轧机等,中色亿安公司当庭自认上述发票均如数收悉,且已办理出口退税。
中色亿安公司向齐德公司出具两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色亿安公司拖欠齐德公司应付账款共计1181744元。
张晓国证人证言中自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必须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相一致。一个数字或字母的不符,都影响到退税。为避免差错,只能先出口报关,拿到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原件后,才能要求工厂按照报关单的内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海关的正本报关单最快也需要1个多月才能收到。任何工厂都是在收到货款后,才会发货。这就是为什么先付款,再发货,报关,过1-2月后,工厂才给进出口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因。
另查,根据相关规定,报关单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制须符合两个要求,一为单证相符,即报关单与合同、批文、发票、装箱单等相符;二为单货相符,即报关单中所报内容与实际进出口货物情况相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买卖双方主体确定。
关于卖方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伟华作为齐德公司股东,在发货前就已向张晓国发送电子邮件指示中色亿安公司向齐德公司付款,而之后履行送货义务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均为齐德公司。同时根据中色亿安公司出示的证据12《齐德公司情况说明》,林伟华仅是作为齐德公司的代表与中色亿安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故本院认为本案卖方应为齐德公司,中色亿安公司辩称杭州滕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交易卖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买方的确定,中色亿安公司虽辩称其向齐德公司披露过其与Sigm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中色亿安公司亦当庭自认从未向齐德公司披露过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委托代理人协议》;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在中色亿安公司出示的证据6付款指示邮件及证据10装货邮件中,林伟华的联系人均为中色亿安公司的交易代表张晓国,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买方应为中色亿安公司,对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齐德公司与中色亿安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供货总额及欠款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口退税的条件之一即增值税发票中各项内容的填写必须与报关单相一致,而报关单开具的要求之一就是单货相符,否则不仅无法顺利出关且亦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据此,本案中既然中色亿安公司认可收到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成功退税,即可证明齐德公司向中色亿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及税额与其向中色亿安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一致,且供货金额为4000000元,而这一数额根据中色亿安公司向齐德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及打款记录,亦可得到佐证。综上,本院认定涉诉货物总金额为4000000元,中色亿安公司付款金额为2818256元,欠款数额为1181744元。
三、1181744元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色亿安公司辩称上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卖方在给予买方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从卖方主张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之间为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在诉讼前齐德公司亦未向中色亿安公司主张过涉诉款项。故涉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齐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故涉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中色亿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色亿安公司辩称2818256元货物中存在质量瑕疵给Sigma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因中色亿安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齐德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齐德公司要求中色亿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81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一十八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刘 晖
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逸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