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感化胡同3号院3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郝立钢,总经理。
委托的代理人李明威,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旭,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沪杭公路8412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石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张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威、柴旭,被上诉人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更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齐德公司向中色公司提供镀锌钢板、屋顶钢结构、底部聚乙烯膜、顶部聚乙烯膜等环保材料,共计供货货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中色公司至今仍拖欠齐德公司1181744元货款未支付,故齐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色公司向齐德公司支付货款118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色公司承担。
齐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齐德公司向中色公司开具的218张,金额为4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3、中国农业银行2818256元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以下简称入账通知书)及付款记录;4、企业往来询证函(以下简称询证函)2份。
中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齐德公司与中色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交易关系,实际交易方是杭州滕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德公司)与SigmaElektrikUretimMuhendislikVePazarlamaLtd(以下简称Sigma公司),中色公司仅为Sigma公司的受托人,且曾向齐德公司披露过Sigma公司与中色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中色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2、即便中色公司与齐德公司之间有交易关系,交易货款金额仅为2818256元,而上述金额中色公司已付清,且上述货物中因齐德公司装运失误,给Sigma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色公司提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色公司与Sigma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Sigma公司和滕德公司以及济柴公司的三方工作说明;3、Sigma公司向齐德公司员工发送的经公证的邮件;4、滕德公司网站截图(已公证);5、滕德公司企业档案;6、付款指示邮件(已公证);7、付款凭证;8、出入境手续(机票、签证)复印件;9、林伟华在土耳其的照片复印件;10、装货邮件(已公证);11、土耳其方面海关处罚证明复印件;12、齐德公司情况说明;13、原中色公司职工张晓国证人证言;14、报价表;15、浙江龙游唯华火腿食品公司的企业档案;16、浙江省地图;17、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
经一审庭审质证,中色公司对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齐德公司对中色公司提交的证据1、8、9、11、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5、10、12、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色公司提交的证据5-7、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色公司提交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张晓国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流程部分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内容见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但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关于林伟华及张晓国身份。
林伟华及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更明均系腾德公司股东,林伟华系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华亦为齐德公司股东。张晓国为中色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确认张晓国亦为中色公司的交易代表。
二、关于交易过程。
2012年7月8日,林伟华向张晓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张总,附件为银行信息,齐德公司也是我的公司,可以开17%增值税发票。
2012年7月30日,林伟华向张晓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共4个集装箱,其中1个40尺柜去: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康工路189号,联系人:石先生136XXXXXXXX;其余3个集装箱去龙游: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陆家永建路4号,联系人:朱永炎139XXXXXXXX。经查,136XXXXXXXX系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更明的电话,朱永炎系齐德公司员工。
中色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9月21日向齐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18256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齐德公司向中色公司开具了4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内容为镀锌钢板、聚乙烯膜、离心泵、屋顶钢结构、钢管、制罐滚轧机等,中色公司一审当庭自认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如数收悉,且已办理出口退税。
中色公司向齐德公司出具2份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色公司拖欠齐德公司应付账款共计1181744元。
张晓国证人证言中自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必须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相一致。1个数字或字母的不符,都影响到退税。为避免差错,只能先出口报关,拿到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原件后,才能要求工厂按照报关单的内容开出增值税发票。而海关的正本报关单最快也需要1个多月才能收到。任何工厂都是在收到货款后,才会发货。这就是为什么先付款,再发货,报关,过1-2月后,工厂才给进出口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因。
一审法院另查:根据相关规定,报关单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填制须符合两个要求,一为单证相符,即报关单与合同、批文、发票、装箱单等相符;二为单货相符,即报关单中所报内容与实际进出口货物情况相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买卖双方主体确定。
关于卖方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伟华作为齐德公司股东,在发货前就已向张晓国发送电子邮件指示中色公司向齐德公司支付货款,而之后履行送货义务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均为齐德公司。同时根据中色公司出示的证据12齐德公司情况说明,林伟华仅是作为齐德公司的代表与中色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卖方应为齐德公司,中色公司辩称滕德公司为实际交易卖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买方的确定,中色公司虽辩称其向齐德公司披露过其与Sigma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却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中色公司亦一审当庭自认从未向齐德公司披露过其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同时一审法院亦注意到,在中色公司出示的证据6付款指示邮件及证据10装货邮件中,林伟华的联系人均为中色公司的交易代表张晓国,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方应为中色公司,对中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齐德公司与中色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供货总额及尚欠货款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口退税的条件之一即增值税发票中各项内容的填写必须与报关单相一致,而报关单开具的要求之一就是单货相符,否则不仅无法顺利出关且亦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据此,本案中既然中色公司认可收到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成功退税,即可证明齐德公司向中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及“税额”与其向中色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一致,且供货金额为4000000元,而这一数额根据中色公司向齐德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及打款记录,亦可得到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诉货物总金额为4000000元,中色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2818256元,尚欠货款数额为1181744元;
三、1181744元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色公司辩称上述尚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卖方在给予买方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从卖方主张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之间为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在诉讼前齐德公司亦未向中色公司主张过涉诉款项。故涉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齐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故涉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中色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色公司辩称2818256元货物中存在质量瑕疵给Sigma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因中色公司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齐德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齐德公司要求中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81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齐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一十八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如果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中色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中色公司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对于齐德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系中色公司代理土耳其的Sigma公司签订的,国内的实际供货人为滕德公司,齐德公司所主张的与中色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实际上是土耳其的Sigma公司与腾德公司之间建立的,齐德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色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追加滕德公司作为第三人,而且由于本案系国际贸易纠纷,本案的关键证据为域外证据,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中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但是对于中色公司上述合理请求,一审法院并未予以理会,径行对本案作出了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在上述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中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色公司是否披露委托代理协议并不意味着中色公司未披露代理关系。本案中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齐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为林伟华,而且林伟华也是齐德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的授权代表,在《购销合同》的磋商、履行以及安装调试等行为均为林伟华与土耳其的Sigma公司直接联系的,在齐德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前,齐德公司即已经实际知悉了土耳其的Sigma公司为实际收货人,在《购销合同》签订前,中色公司即向齐德公司披露了委托关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的规定,齐德公司不能直接与土耳其的Sigma公司公司进行交易,中色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出口贸易公司,其公司主业即为进出口代理,且该笔交易直接用于出口,根据常理齐德公司即可知悉中色公司与土耳其的Sigm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对于上述事宜,齐德公司是知悉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色公司未向齐德公司披露委托代理协议,因而不认可实际代理关系,该认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证据足以表明,在《购销合同》签订前,齐德公司即已知悉中色公司与土耳其的Sigma公司的代理关系,中色公司是否披露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能作为代理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色公司与齐德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齐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数额以及履行予以证明。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7月20日与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而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上述2份《购销合同》金额仅为2400000元左右,而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上述2份《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4000000元,对于其中的差额并未予以查清,仅根据增值税发票以及询证函认定了双方交易金额为4000000元,上述审理方式有失草率,即使认定双方存在所谓的4000000元的交易关系,对于7月20日与9月7日之外所产生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在本案中齐德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4000000元的交易关系,却无法提供交易过程中的往来、信函、沟通、报价等必然性文件,甚至连交易合同的原件都无法提供,而且齐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自身名义履行《购销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置若罔闻,仅依据漏洞百出的增值税发票与询证函即确认双方的交易金额为4000000元,本案中齐德公司向中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色公司办理了退税手续,但齐德公司是在其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仓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色公司将其办理退税手续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并不能视为中色公司认可了双方的交易金额,虽然中色公司为核查账目开具了询证函,但其中1份询证函内容为50余万元的询证函并非是向齐德公司开具的,且该询证函中所载明的款项已足额支付,上述事实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中仅凭存在严重瑕疵的增值税发票与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齐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色公司曾分别向齐德公司和上海齐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出具1份询证函,分别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色公司分别拖欠齐德公司和上海齐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605584元和5761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齐德公司、中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在本案中履行供货义务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均系齐德公司,且中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齐德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中显示林伟华系作为齐德公司的代表与中色公司进行的交易,同时由于现未有证据证明中色公司曾向齐德公司披露过其与Sigma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另中色公司提供的证据6付款指示邮件和证据10装货邮件内容亦显示林伟华的联系人均为中色公司的交易代表张晓国,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易卖方为齐德公司、买方为中色公司和齐德公司与中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虽齐德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和9月7日的《购销合同》传真件显示供货货款总金额为2366580元,但由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口退税的条件之一即增值税发票中各项内容的填写必须与报关单相一致,而报关单开具的要求之一就是单货相符,否则不仅无法顺利出关且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现本案中中色公司既然认可已收到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成功退税,因此可证明齐德公司向中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及“税额”与其向中色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一致,本案中齐德公司向中色公司的供货金额应为40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诉货物总金额为4000000元,因中色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818256元,现尚欠货款数额为1181744元并无不当;中色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北京中色亿安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东
审 判 员 周岩
代理审判员 张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