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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02民初2283号
原告:沈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单元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32851X。
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丰宁地泉绿化园林服务中心,住所地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502734383。
法定代表人:潘永清,职务总经理。
原告沈伟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所属的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承德市汇水湾项目A、B地段基础挖方协议》,为被告承建的承德汇水湾小区项目A、B地段基础挖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部垫资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工程款610000.00元,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伟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单元1114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送达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法律文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伟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11900.00元,退回原告沈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九
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