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聪,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刚,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刚,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慧,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聪、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曹刚、曹慧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邦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1.典当不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适用该规定,二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取代典当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2.债务人正常履约须支付每月3.5%的综合费息,违约绝当后却只要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形同鼓励违约,判决明显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曹聪、伟城公司、丰业公司、曹刚、曹慧未提交意见。
本案审查期间,友邦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第二次高中院金融审判联席会议纪要》《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审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证认为,纪要只能证明当时法院内部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观点,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任何待证事实,故不属于证据,更不属于新证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友邦典当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开展的典当业务属于民事活动。法院就系争合同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时,民间借贷实质年利率超过24%的,法律即不予保护。友邦典当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规模、抗风险能力都优于一般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且被申请人上诉时也要求调低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斟酌全案事证,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当时的金融政策,有助于降低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有助于实体经济健康发展,也符合《合同法》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符合社会一般正义,不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友邦典当公司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友邦典当公司有关违约责任低于约定费息即属判决不公观点的成立,取决于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约定期限内的费息合法且得到法院支持,二是违约责任依法应当高于履约期间的费息。但在本案中,上述两条件都无法成立,故该观点也就不能被采纳。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即使合同约定了综合费,如典当行没有提供实际服务,也无权收取相应的对价。上述法律基本原则,亦体现在行政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中。如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根据其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且不能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费率上限。但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未就当期内综合费的收取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友邦典当公司基于这一未必成立的前提提出的论点,本院也就不能采纳。其次,在司法实务中,违约责任低于约定利息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比如某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逾期年利率为37%,且期内利息已经实际支付。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对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按年利率24%—36%的利息已实际履行的,可不予返还。这就会出现违约责任远低于约定应付利息的情况。所以友邦典当公司该部分再审理由,前提即存在不确定性,逻辑不能自洽,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友邦典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向今
审 判 员 王晓娟
审 判 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志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