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支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复8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隆德路147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曹刚,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895号。
负责人:王卫政,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陆佩,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蒋素萍,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曹晓冬,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曹晓天,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复议申请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长宁法院](2020)沪0105执异32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宁法院在执行(2018)沪0105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佩、蒋素萍、曹晓冬、曹晓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2018)沪0105执18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
长宁法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2017)沪0105民初929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佩、蒋素萍、曹晓冬、曹晓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5月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5,311,521.95元,于2017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8年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4,911,521.95元;二、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计算);三、若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任一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就全部剩余未还借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四、若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任一还款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与**、陆佩、蒋素萍、曹晓冬、曹晓天协商,以**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陆佩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的房产,陆佩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地下层车位24的房产,蒋素萍、曹晓冬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层的房产,蒋素萍、曹晓天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层的房产,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7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价款归上述房产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对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7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69.10元,调解减半收取计56,834.55元,由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
长宁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案,案号为(2018)沪0105执1831号。
该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18)沪0105执1831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Z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将其对包括借款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资产包债权转让给Z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在《上海证券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Z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2020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生效判决案号(2017)沪0105民初9290号、执行案号(2018)沪0105执1831号中全部债权转让给Z公司。
2019年6月21日,Z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Z公司将其对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4户不良债权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等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在《文汇报》刊登《Z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2020年Z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生效判决案号(2017)沪0105民初9290号、执行案号(2018)沪0105执1831号中全部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长宁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18)沪0105执18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8)沪0105执183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认为(2020)沪01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作出的程序有瑕疵,债权转让不合法、不合规、不合理,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沪0105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长宁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相关债权转让确认函、调查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中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长宁法院裁定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该院(2018)沪0105执18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陈懿欣
审 判 员 吉顺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姗姗
书 记 员 龚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