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5执异33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婉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王卫政,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曹晓冬,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蒋素萍,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曹慧,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徐伟辉,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05执3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晓冬、蒋素萍、曹慧、徐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2018)沪0105执34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2016)沪0105民初1767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晓冬、蒋素萍、曹慧、徐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分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共计700万元:于2016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7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80万元。二、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计算)。三、若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与蒋素萍、曹晓冬、曹慧协议,以蒋素萍、曹晓冬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号XXX层的房产和曹慧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13.9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价款归上述房产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对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13.9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60,800元,调解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案,案号为(2018)沪0105执3431号。
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18)沪0105执3431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将其对包括借款人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资产包债权转让给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2020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生效判决案号(2016)沪0105民初17672号、执行案号(2018)沪0105执3431号中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1日,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4户不良债权中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等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在《文汇报》刊登《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2020年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生效判决案号(2016)沪0105民初17672号、执行案号(2018)沪0105执3431号中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18)沪0105执34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8)沪0105执343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爱东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陈德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