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再3号
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3275J。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
法定代表人:濮山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邹占国,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9182667L。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徐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厚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琴,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6103776C。
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东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邵长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琴,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久,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659587XA。
住所地:沛县德信九龙城商业A3幢1单元104室和204室。
负责人:曾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邹占国、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公司)、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7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导致本院作出的(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裁定对(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案件进行再审。2021年3月26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案件进行再审,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婷、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邹占国、原审被告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琴、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邹占国、中远公司和诚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损失、维修费等损失暂定30万元;二、判令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邹占国、中远公司和诚昊公司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6日晚,***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由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07时55份许行驶至祥云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506+2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其前方由齐鹏宇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相撞,并将该车向右前方推挤,车头与刘少禄驾驶的停放在该车前的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车身右侧撞压护栏及路外绿化树,造成齐鹏宇当场死亡,刘少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鹏宇不负事故责任,刘少禄不负事故责任。齐鹏宇和刘少禄系原告员工,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和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均系原告的车辆,云A×××××号车还载有原告的一台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两辆车和检测机不同程度受损,经查***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不合格,邹占国系苏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邹占国与中远公司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关系,诚昊公司系挂车苏C×××××的车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辩称:其刑事案件中被认定包庇罪,不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邹占国辩称:对原审原告起诉无意见。
原审被告诚昊公司辩称:诚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苏C×××××车公司已于2015年7月12日出售给邹占国,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控制使用权等权利,依法应由实际车主邹占国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已于2015年5月16日依法转让给邹占国,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应由邹占国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此外,原审原告的云A×××××号车违法停放在高速路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审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检测机损坏具有不确定性,对修理费用请法庭考虑。
原审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辩称:根据(2021)云2329民监3号民事裁定及(2016)云2923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邹占国明知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属于诈骗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收到1452号判决书后已经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192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原审原告应该予以返还或由法院予以执行回转。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楚大公交认字(2015)第5329345201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楚大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原审原告所属车辆及检测机的受损情况,邹占国系肇事车辆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邹占国与中远公司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关系,诚昊公司系挂车的车主;A2、施救费发票联三张、人工施救费发票联一张、云A×××××号车辆由祥云到昆明的拖车费发票联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过路费发票三张、加油费发票五张、餐票发票九张、住所费发票一张、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的购买发票十张、《DFT定损服务合同》一份、定损评估报告及部件受损图片、车辆财产损失评估、技术服务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检测机的损失情况;A3、车辆预估报价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报价单一份、维修合同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二张,欲证实原审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情况;A4、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吸收合并法律承继证明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中远公司、诚昊公司及太保沛县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继及原审被告企业信息;A5、楚大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云2923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交警认定邹占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车辆及检测机不同程度受损,邹占国与中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诚昊公司系挂车车主;A6、保险单四份、保险条款三份,欲证实原审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邹占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挂靠协议书是吴长文的父亲和邹占国的妻子签订,该协议是邹占国从老家拿来的,签订挂靠协议的时候邹占国不在家中,挂靠协议上的“邹占国”不是本人所签,是不是妻子所签不清楚;B2、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苏C×××××号不是邹占国的,是吴长文的,2015年5月16日转让合同上的“邹占国”的签名系本人所签,2015年1月5日的转让合同上的“邹占国”并非本人所签;B3、录音光盘一份(含文字整理资料),欲证实苏C×××××号车不是邹占国的,其第一次作口供时陈述车子是吴长文的,邹占国从交警队出来后,吴长文从瑞丽来到祥云,叫邹占国把车主顶上,让***去顶替邹占国开车。
原审被告中远公司提交了车辆转让合同(2015年5月16日)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二份,欲证实牵引车2015年5月16日中远公司已经转让给邹占国,中远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诚昊公司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诚昊公司已将挂车(苏C×××××)转让给邹占国。
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赔款通知书、商业险赔款通知书、转账记录、损失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将192000元赔偿款支付至祥云县人民法院。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太保沛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中远公司及诚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邹占国提交的证据除***无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6日的车辆转让合同已经过(2016)云2923刑初156号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挂靠协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1月5日的车辆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录音光盘并非原始载体,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邹占国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由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7时55分许行驶至祥云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506+2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其前方由齐鹏宇驾驶的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云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相撞,并将该车向右前方推挤,车头与刘少禄驾驶的停放在该车前的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尾相撞、车身右侧撞压护栏及路外绿化树,造成齐鹏宇当场死亡,刘少禄经抢救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楚大公交事认字【2016】第00011号),邹占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齐鹏宇、刘少禄不负事故责任。齐鹏宇和刘少禄系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云A×××××号和云A×××××号车系原审原告车辆,云A×××××号车还载有原审原告的一台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事故导致原审原告的两车及检测机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云A×××××号车的损失为50860元,检测机的修复费用为86150元,为此,原告支出技术服务费12500元,鉴定费10000元;云A×××××号车经维修支出修理费12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过路费、住所费等合计9452元。
另查明,苏C×××××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邹占国,***系邹占国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所牵引的挂车苏C×××××原登记车主为诚昊公司,2015年7月12日,诚昊公司将此挂车卖给邹占国。苏C×××××号半挂牵引车挂靠于中远公司经营,该车在太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6年3月17日,本院就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占国、中远公司、诚昊公司、太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已按判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审原告损失192000元。2016年3月17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92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邹占国系肇事时的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顶替邹占国,大理中院遂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6)云292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6年12月12日,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云2923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邹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2019年12月18日,祥云县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经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6日,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肇事时的驾驶人并不是***,而是邹占国,本院作出的(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裁定对(2015)祥民初字第1452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邹占国肇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邹占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占国的苏C×××××号牵引车挂靠于被告中远公司经营,被告中远公司依法应与邹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C×××××号车在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超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总损失后进行确定。被告诚昊公司已将挂车苏C×××××卖给邹占国,其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云A×××××号货车的损失50860元,牵引式摩擦系数检测机修复费用86150元,技术服务费12500元,鉴定费10000元,云A×××××号越野车修理费122400元,施救费2700元,拖车费3500元,拖车过路费36元,停车管理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过路费276元、加油费1000元、住宿费540元、餐费900元;合计为人民币291362元。此款由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289362元由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00元(综合考量另一案损失后所确定)。仍有剩余的99362元由被告邹占国承担,被告中远公司与邹占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远公司答辩称车辆已转让其不再承担责任的辩称及被告太保沛县支公司有关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辩称与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2000元;
二、原审被告邹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9362元;
三、原审被告沛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邹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邹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损失费1020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邹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许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