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66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刀溧、***,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
法定代表人:孔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至聪,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巫家坝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子增、魏楠,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建筑公司)、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经被告空港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7日、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刀溧,被告空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子增、魏楠,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扣除鉴定期间审限,并经报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企业管理等费用)人民币3142820.6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3142820.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止计算;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项目停工停建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110692.16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空港建筑公司与空港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署《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价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空港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目标责任书》将前述工程项目转包至原告***具体负责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履行合同,但至2010年12月10日左右,两被告均未正式向原告发函“停工通知”。2014年12月因“三永水乡项目用地”列入政府收储计划,项目已无法继续施工。嗣后,原告积极配合两被告进行资料整理、报审、结算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后续管理,并多次向两被告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计量、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审价,但两被告均不予处理,也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空港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至今拖欠我方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在我方收到空港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费后才能支付相应费用给原告,原告对自己的项目部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包括农民工工资等费用。2010年2月至9月我方已拨付工程款9758972.89元。因该项目不能再继续施工,我方向原告***及被告房地产公司要求结算一直没有结果,空港房地产公司也未向我方付款,所以无法向原告结算相应费用。二、空港房地产公司向我方拨付900多万,我方实际已向原告和两位第三人支付1100余万元,故我方不拖欠原告3142820元工程款。三、工程停工是由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导致,我方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停工停建损失。
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空港建筑公司间的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合同无效,原告基于该合同主张资金占用费、停工损失无依据。我方已支付工程款给空港建筑公司,我方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拖欠其工程款。我方已委托造价公司将相应资料提供评估公司结算,但空港建筑公司不配合才导致至今未结算。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空港建筑有限公司10458962.89元工程款及垫付的项目施工水电费。
第三人***述称,支持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我是原告的技术负责人,是负责原告项目处理技术与生产问题。是原告要求我参加项目,没有签过合同。
第三人***述称,我在***手下干活,参与该工程是***邀请的。我在项目中提供劳务,组织工人参与项目施工,没有与***、***签订过合同。空港建筑公司和***给我工钱,我再支付给工人。我认为二被告因手续不齐全,工地混乱,不能正常施工导致了停工损失。***及空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我317万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尚未取得规划审批。2009年12月31日,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空港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空港建筑公司承包“三永水乡”住宅小区A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施工具体范围按照《“三永水乡”住宅小区A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及招标《疑问问题解答》相关内容执行。合同工期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6月10日共150天,合同价款37600268.85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按合同总价10%支付工程预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并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每月拨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进度款。完工交验、工程结算审定后15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的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项项目经理”中约定,***为项目经理,***、钱照云为技术负责人。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以“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空港建筑公司签署上述施工项目的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对工程合同总价、工程款的拨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利润分配、农民工工资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为“三永水乡”住宅小区A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但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正式开工承建,于2010年10月1日全面停工。对于工程停工原因,庭审中,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认为系项目规划未办理。工程停工后,***委托云南中和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咨询。2011年12月7日,云南中和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认为三永水乡住宅小区A1标段10、11、13、16、19栋合同内工程造价11937534.37元,合同外工程造价963853.16元,合计12901387.53元。2015年底,原告***编制《工程预(结)算书》向空港建筑公司及空港房地产公司主张三永水乡A1标段住宅小区工程停工损失费6110692.16元。空港建筑公司在该工程预(结)算书上编制单位处盖章,空港房地产公司签收《工程预(结)算书》后未予明确回复。《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6110692.16元停工损失由以下部分组成:1、资金占用费①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20个月资金占用费:未付工程款3142424.64元[(报审价12901387.53元-已付9758962.89元)×20个月×月利率0.6%×2倍=754181.91];②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33个月资金占用费:(3142424.64元-已付70万元)×33个月×月利率0.6%×2倍=967200.16元;③临设资金占用费459435.8元。2、周转材料资金占用费:投标价4615277.41元×已工程周转材料所占比例0.334=1541502.66元。3、临设资金占用费、周转材料资金占用费、履约保证金资金利息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459435.8+1541502.66+100万)×33个月×月利率0.6%×2倍=1188371.63元。4、工人值班工资:①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管理人员10人4000元/月,工人12人2000元/月,合计576000元;②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人4人3000元/月,合计624000元。
2015年2月6日,空港建筑公司向空港房地产公司发出“三永水乡”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函,要求空港房地产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在三日内完成工程项目结算工作。空港房地产公司回函认为1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应按施工合同执行,三日内完成结算需以华昆造价公司审定之结算确定后方可协商解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4日,“三永水乡”项目部及空港建筑公司分别发函给空港房地产公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确认停工损失。空港房地产公司回函称在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前单项优先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对于结算问题称已于2014年4月10日报至华昆审计事务所,审核后于2014年5月9日通知空港建筑公司初审结果。因空港建筑公司迟迟未予确认,且就有争议部分一直未提供依据,致使结算搁置至今未了。
项目施工期间,空港房地产公司向空港建筑公司先后三次支付了工程款9758962.89元,于2012年1月12日借给空港建筑公司70万元。空港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前向***支付了工程款9758962.89元,于2013年3月前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70万元。
庭审中,被告空港建筑公司认可收到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758962.89元,且主张已向原告、第三人等共计支付11963941.67元。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主张除向被告空港建筑拨付工程款9758962.89元以外,还主张为该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70万元,并且垫付水电费125169.52元。
因各方无法对“三永水乡”住宅小区项目A1标段10、11、13、16、19栋造价金额达成一致,经被告空港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金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云南金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云金鉴字第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A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第10、11、13、16、19栋,已完成工程造价土建无争议部分金额为9698286.7元,土建有争议部分原告***主张金额为1234047.94元,被告空港建筑公司主张金额为446914.47元,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主张金额为0元,金搏司法鉴定所鉴定金额为389791.39元;已完成工程造价安装部分鉴定金额307963.4元。即金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上述已完工程的总价为10396041.49元。为此次鉴定,空港建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施工合同》《昆明“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主体建筑安装工程A1标段施工项目目标责任书》;2.造价汇总表、预付款支付凭证、进度款支付凭证、借款协议及支付凭证、三永水乡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款收付统计及财务凭证、工程预(结)算书(停工损失费);3.工程结算函、复函、确认停工损失函、复函、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退还保证金函、复函;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此外,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提交水电费发票,欲证明为工程垫支水电费125169.52元。因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未就水电费等费用损失提出反诉,本院对该组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名义上是被告空港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根据施工项目目标责任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质保金、进度款拨付方式等约定,***实际上个人承包该工程施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空港建筑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原告与空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三永水乡”住宅小区工程A1标段10、11、13、16、19栋部分建造工程已完工,但因“三永水乡”项目相关审批手续不齐全而停工至今,被告空港建筑公司应该根据实际完工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空港建筑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知情,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空港建筑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认为“三永水乡”已完工程的总价为10396041.49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9758962.89元,及空港建筑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农民工工资,被告空港建筑公司已多付原告工程款62921.4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提交借款协议及支付凭证,欲证明空港建筑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该笔70万元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70万元属于空港建筑公司与空港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往来,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抵扣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项目停工的原因系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及空港建筑公司在建设项目未获得规划审批前提下先行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亦未完善规划审批手续,对项目的停工,二被告有重大过错。此外,项目被要求停工后,二被告未及时就完工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对停工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空港建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认定,第一,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20个月期间未付工程款637078.6元(10396041.49元-9758962.89元)按月贷款利率0.6%计的资金占用费76449.43元,予以确认。第二,因空港建筑公司在支付完70万元农民工工资后,已不欠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后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不予确认。第三,临时资金占用费459435.8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第四,周转材料资金占用费酌情认定50万元。第五,临时资金占用费,周转材料资金占用费、履约保证金利息确认为297000元【(50万+100万)×33个月×月利率0.6%】。第六,工人值班工资以每月5人每人3000元计,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共51个月,合计765000元。以上六项停工损失合计1638449.43元,由被告空港建筑公司赔偿655379.77元,由被告空港房地产公司赔偿983069.6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55379.77元;
二、被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983069.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12元,由原告***负担57729元,由被告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3元,由被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30元。鉴定费97200元由原告*红平、被告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