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啟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2850号
原告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7号动漫基地2号楼4-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1039566T。
法定代表人杜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晶晶,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佩希,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啟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号12号楼啟福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1321940。
法定代理人郭文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啟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晶晶、蒋佩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设备款8701240元及违约金435062元(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照合同第8.2条的约定,延误部分的金额即8701240元的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质保金366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290030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啟福尚都项目”采购通力牌电梯150台,总价款7328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5%即366.4万元;发货前6个月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的15%即1099.2万元;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20天之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0%即5129.6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即732.8万元。合同第8.2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则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周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150台电梯按时送达约定地点并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该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8701240元。并且不过在结算时扣留了3664000元质保金,现质保期已满,扣留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支付。此外,合同约定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款、违约金、质保金、律师费均无异议,但是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如果可以和解愿意以房抵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啟福尚都电梯项目”采购KONE300SMiniSpace型号电梯150台,设备总价款7328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5%即366.4万元;发货前6个月支付给原告设备总价的15%即1099.2万元;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20天之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0%即5129.6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即732.8万元;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能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18个月;违约和赔偿为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150台电梯按时送达约定地点,并已验收合格。2019年1月21日,双方对“啟福尚都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的电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3280000元,扣留质保3664000元,扣已付工程款6091476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87012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设备销售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电梯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为8701240元、违约金435062元、退还质保金3664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啟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8701240元及违约金435062元;
二、被告啟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3664000元;
三、被告啟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01元,由被告啟福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