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83民初7509号
原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后续签订的会议协调书等均系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总造价依据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应认定为42659470元,扣除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33731916元,尚欠工程款7647770元(不包括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1279784元),被告应承担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647770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仅在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会议协调书中对被告拖欠的370万元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了迟延支付时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超过15日后的未付款按日万分之十三赔偿损失)。该会议协调书中还约定其余进度款仍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所欠所有工程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签订会议协调书后仅于2015年1月5日支付6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7万元,剩余303万元未依约支付,原告现主张以30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303万元截至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损失为4664180元。其余工程款利息,应按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部门备案合格,且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60天内审核完),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约定进行计算,且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LPR计算。现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为3991022.7元,少于依法可支持的利息数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补充协议中“预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返还”的约定,工程造价3%的保修金1279784元应于2019年2月2日前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保修金,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未按期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案涉工程造价于2020年5月23日才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也才于该日最终确定,故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在拖欠其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利息,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超过可支持的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能最终决算,原、被告均存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全部工程造价鉴定费用25万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分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浙0783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驰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783破1号决定书,指定东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驰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竣工日期2013年9月1日。合同第47条约定:本工程承包方承诺垫资工程款1500万元,承包人须于2012年11月10日前完成或超过以上垫资工程款1500万元*120%=1800万元的实际工程量,发包人则在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垫资工程款的一半数额的80%,即600万元,其余6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再支付给承包方。2013年2月1日之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按2012年11月10日为起始月份,次月支付当期的80%的月进度款,工程结算后的支付日期与本条有冲突的,以本条支付为准(承包方在2012年11月10日前完成实际工程量达到1800万元后,发包方应同时拨付300万元的80%给承包方)。保修期限约定:土建为二年,屋面防水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冠健身会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按形象进度,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监理单位在接收到报告后5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并报送发包人工程师。发包人工程师应在收到监理单位报告后5天内完成审批。审批完成后按下列约定付款:1.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拨付80%为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3.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部门备案合格,且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60天内审核完),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预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返还。 2014年9月2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大量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双方代表在案涉工程工地现场召开协调会议,对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后续工程安排事宜进行协调并签订一份会议协调书,内容为:一、自本项目2012年7月开工到2014年8月份施工单位已完成总工程产值经双方初步核对,暂定为3750万元(不含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工程量),按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为30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建设单位共支付进度款2592万元(含转账、现金支付、房屋抵账等),尚欠工程进度款408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事宜,按双方签订合同协议相关条款执行。二、建设单位承诺对施工单位2014年8月前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暂支付370万元,具体支付办法:2014年11月25日前先付6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付140万;2015年1月25日前付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70万元。以上付款含土建和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但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中暖气、电缆桥架等项目的工程款。建设单位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仍按原合同协议约定相关条款执行。三、2014年9月-11月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四、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在建设单位对上述付款全部完成后,对办公楼南侧工程材料移除,施工用房拆除。五、如建设单位未按上述承诺时间(370万元分期每次按时)向施工单位进行全额支付,建设单位承诺对施工单位赔偿损失,按每次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点五赔偿,依此累计;如延期超过15天后,建设单位同意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十三进行赔偿,赔偿损失天数计算至上述承诺付款全部完成为止。会议协调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支付6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7万元,其余进度款均未支付。 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又未按上述会议协调书约定支付进度款,经当地政府召集,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宜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记录1份。确定由被告先筹资320万元,按会议记录载明事项分配该320万元。 2016年8月,由于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冬季停工后一直未复工,为尽快复工事宜,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后期工程经东湖管委会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被告承诺向原告付工程款350万元,按工程进度由东湖管委会监督付款。被告将公寓楼50套及北侧商铺三间的房款以房款抵工程款的形式作为支付给原告前期部分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按原合同协议执行,按实际发生工程总量进行决算。 嗣后,原告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 原告曾于2019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于同日以(2019)浙0783立预55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依照程序委托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金中健鉴字【2020】年第06号报告书,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4265947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5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经核对,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3731916元(包括被告支付给原告、杜观时、何东东、王喜刚、房屋抵付工程款等)。此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一、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47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91022.7元(已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此后利息以30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461777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279784元及利息(以1279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895755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2.5万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964元,由原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29元,被告沈阳市中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吴彩萍 人民陪审员  王静婷
代书 记员  朱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