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公司、鄂尔多斯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684号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6996784XD,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7层27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东锋,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93622167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计委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根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内蒙古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1465493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2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2970K,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旭明,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平顶山新华区。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盟房地产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庭审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东锋,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庭审原告中电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东锋,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被告赵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欠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工程款296万元的事实;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工程款296万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6%年);3.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赵旭明,要求被告赵旭明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偿还;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在东胜区亿盟房地产公司颐和小区项目部,亿盟房地产公司人员赵旭明与王要(王喜要)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由我公司负责颐和小区11#12#楼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至2013年7月完工,由亿盟公司赵旭明王军签字确认工程量与工作联系单,汇总工程总价款为296万元,同年9月王要书面承诺支付所欠工程款。截止目前,经多次索要工程款,亿盟房地产公司分文未付,今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理由为本案中与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签订颐和小区第1#、3#、6#、11#、12#楼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是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并非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亿盟房地产公司的人员与其签订过合同根本不是事实。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亿盟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二、退一万步讲,既使被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但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具体理由陈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建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管被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亿盟公司已经将浙江驰成公司建设的颐和小区11#和12#楼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25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浙江驰成公司(由浙江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江接收)。因此,被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既使是分包人亦或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已经不欠任何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首先认为:本案被答辩人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要求被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既使其主体适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也无需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公司对答辩人亿盟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中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原告称述的涉案工程,被告关中公司未曾施工,原告诉请被告关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关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东阳明鉴会计事务所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驰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中,没有发现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财务资料或记载。经了解,浙江驰成公司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也与赵旭明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发生来往关系,因此,对本案涉及浙江驰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将浙江驰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纯属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浙江驰成公司的诉请。
被告赵旭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两份,要证明基坑支护工程的事实及价格约定。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该合同上既没有陕西关中公司的印章,也无浙江驰成公司的印章,更无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只有赵旭明签字,赵旭明不是亿盟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给颐和小区11#、12#施工的事实。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陕西关中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加盖陕西关中公司的印章,赵旭明并非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的员工,合同中表述的涉案工程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并未施工,从这两份合同中,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认为同一工程不可能存在两家施工单位,且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仅差28天,从原告的诉状中陈述赵旭明系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人员,而紧接着赵旭明又在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和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的两份合同中代表这两个公司签订合同存在不合理性,故此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存在先后矛盾,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佐证意图。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陕西关中公司、浙江驰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陕西关中公司、浙江驰成公司均不认可被告赵旭明是上诉三个被告的职工,亦没给被告赵旭明授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承诺书“王喜要书写的11#、12#支护工程款事宜”,要证明基坑支护工程真实存在。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王喜要并非亿盟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承诺并不能代表亿盟房地产公司,亿盟房地产公司从未给王喜要有过任何授权,因此王喜要所承诺的关于涉及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任何事项对亿盟房地产公司均不发生效力,如果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认为其对于王喜要的承诺是真实的,应该向王喜要主张权利,与亿盟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承诺书中并不能证明11#、12#支护工程是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施工的。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王喜要并非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的员工,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看,该承诺是王喜要本人的承诺,并未代表任何单位做出承诺,且承诺书中并未显示承诺的对象,而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未施工涉案工程,故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专家论证审查记录表两份,要证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陕西关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存在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的事实。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11#、12#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并不是被告陕西关中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同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担保协议书终止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要证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浙江驰成公司签署该份合同,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喜要在上面签字;要证明赵旭明、吕根连同在鄂尔多斯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置签字,赵旭明为鄂尔多斯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担保协议书终止协议和协议书一份不认可。不认可的这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我们没有原件。对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终止合同协议书恰恰可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是将颐和小区11#、12#的支护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认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从该证据中可以证实颐和小区11#、12#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无关,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5月27日,而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所举的证据一签订了两份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及2013年4月10日,根据时间差我方认为证据一中的合同系伪造。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担保协议书终止协议和协议书一份是复印件,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五、工作联系单三份,要证明支护工程的事实与价款依据。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赵旭明并非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赵旭明也非颐和小区11#、12#的施工单位,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赵旭明并非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联系单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无关。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欠条一份,要证明被告赵旭明代表鄂尔多斯亿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工程款298万元。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该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再次申明被告赵旭明并非被告亿盟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欠条的出具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被告赵旭明欠条上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6日,还款时间是2013年7月底,8月底,9月底、10月底还清,原告在2020年9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同意亿盟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旭明并非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的员工,该欠条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无关。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已由案外人吴留庆与被告赵旭明在追索债务是达成新的协议后退还赵旭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七、销货清单、基坑支护结算示意图一份两页,要证明有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人员王军、黄守红、赵旭明对工程量的确认。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销货清单三性均不认可,结构示意图中的王军、黄守红、赵旭明并非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示意图我方不认可,且该结构示意图为复印件。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并非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施工,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该证据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无关。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结构示意图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采信,销货清单无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5页;2.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8页以及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8页复印件,要证明1.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为合法注册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为壹级,AAA级信用单位;要证明2.2013年5月27日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承建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颐和小区1#、3#、5#、11#、12#的工程。因此,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并非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给付其工程款;要证明3.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具有总承包壹级资质的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是合法合规的。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反而能证明涉案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被告浙江驰成公司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复印件;2.受委托人徐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3.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与徐永江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10页复印件,要证明1.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给徐永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永江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承建的颐和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并以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的名义进行颐和小区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量核对、工程款结算等所有相关事宜;要证明2.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与徐永江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徐永江作为驰成公司的员工,内部承包了颐和小区的项目施工,承包经营按照“风险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反而能证明涉案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2页复印件;2.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2013年9月1日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及徐永江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复印件;3.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2018年6月8日徐永江给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颐和小区11#和12#楼的工程款25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4.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2020年7月3日徐永江出具的颐和小区11#和12#楼工程款付清证明复印件,要证明1.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在2013年8月19日提前终止。合同终止时经双方确认: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250万元,并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以颐和小区在建的2#楼房屋进行抵顶;要证明2.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同意将抵顶250万元工程款的三套房屋全部落户到项目负责人徐永江的名下;要证明3.徐永江作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承建的颐和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用房屋抵顶了250万元工程款后,给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到2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和工程款付清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合同终止时所欠的25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终止合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同时证明赵旭明、王喜要、吕根连在亿盟公司位置签字,证明他们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要对之前签署的法律文件负责。对证明、收据和工程款付清证明均不认可,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没有关系,因为在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5月2日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签署的合同中,赵旭明作为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基坑支护工程单独分包、单独结算,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和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应当是借名,实际发包方是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且与之前驰成公司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支付数额相互矛盾。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反而能证明涉案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份复印件,要证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的徐永江将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抵顶的房屋出售给冯桂花、王越、赵鹏程的事实,这三个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都能证明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款已付清。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赵旭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被告赵旭明提供如下证据:
河南杞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2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一支,要证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是原件,(2016)豫02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中吴留庆放弃索要工程款,欠条原件已返还赵旭明的事实。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书和笔录认可,对欠条不清楚。
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认可,但赵旭明与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无关,其并非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的员工。
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旭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调取材料专用章,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7日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亿盟-施工-2013-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承建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颐和小区1#、3#、6#、11#、12#的工程。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为合法注册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为壹级,AAA级信用单位。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与徐永江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给徐永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永江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承建的颐和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并以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的名义进行颐和小区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量核对、工程款结算等所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该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2013年8月13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对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亿盟-施工-2013-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亿盟-施工-2013-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1#、3#、6#、11#、12#的工程承包上述两个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8月10日提前终止本协议,合同终止时经双方确认: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250万元,并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以颐和小区在建的2#楼房屋进行抵顶,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同意将抵顶250万元工程款的三套房屋全部落户到项目负责人徐永江的名下,徐永江作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承建的颐和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用房屋抵顶了250万元工程款后,2018年6月8日给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到2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和工程款付清证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的徐永江将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抵顶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冯桂花、王越、赵鹏程,这三个人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
另查明,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四个股东吕根连、李**飞、菅强、唐纪玲进行建设时借用被告陕西关中公司的资质备案。
再查明,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东阳明鉴会计事务所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破产管理人。
并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旭明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鄂尔多斯市颐和小区11#、12#楼基坑支护专业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但未加盖被告浙江驰成公司公章,仅由被告赵旭明个人在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5月2日被告赵旭明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鄂尔多斯市颐和小区11#、12#楼基坑支护专业施工合同》,合同中发包方为被告陕西关中公司,但未加盖被告陕西关中公司公章,仅由被告赵旭明个人在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均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且有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公章,法人或委托人处均由案外人吴留庆签字。但均无被告赵旭明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旭明向案外人吴留庆出具了欠到工程款298万元的欠条。2016年3月29日下午,吴留庆伙同案外人吴孟阳、王冬冬、孙亚星等人为要回被告赵旭明拖欠吴留庆的工程款,将被告赵旭明从杞县东关的万都国际酒店带至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限制其人身自由80个小时。2016年8云26日河南杞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豫02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询问笔录中吴留庆就因涉案工程款限制被告赵旭明人身自由,最终吴留庆和被告赵旭明达成了协议,吴留庆放弃该工程款,被告赵旭明谅解吴留庆等人的行为,表示不再追究吴留庆等人的法律责任,并将被告赵旭明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退还被告赵旭明,现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庭审中所提供欠条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欠其工程款296万元的事实。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提供的两份均《鄂尔多斯市颐和小区11#、12#楼基坑支护专业施工合同》没有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浙江驰成公司的公章,均未被告赵旭明与其签订,被告陕西关中公司、浙江驰成公司均不认可被告赵旭明是其的职工和授权委托人,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与上述二被告签订合同在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的颐和小区11#、12#基坑支护专业施工的事实。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已向合同相对人被告浙江驰成公司付清了颐和小区1#、3#、6#、11#、12#的工程款,被告亿盟房地产公司、陕西关中公司、浙江驰成公司均不是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从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提供的《鄂尔多斯市颐和小区11#、12#楼基坑支护专业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吴留庆是代表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旭明也是向吴留庆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26日吴留庆和被告赵旭明达成协议,案外人吴留庆自愿放弃了298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说明该债权债务又进行了新的约定。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诉请的296万元工程款也不是双方结算而来,被告赵旭明出具的298万元欠条和诉请的标的296万元仅差2万元,可以认定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请求被告赵旭明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偿还29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娜 日
审 判 员  宝丽尔
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乌达慕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