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宁化县高平**门业经营部、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3民初275号
原告:宁化县高平**门业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4MA2XTG280H,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88号(伍家山原食品厂内)。
经营者:范丽华,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禄球(与范丽华系父女关系),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2970K,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国荣,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原告宁化县高平**门业经营部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贾国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宁化县高平**门业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化县高平**门业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文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