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35号
原告沈阳沈金达鑫电线电缆经销处
经营者**,系该经销处业主。
被告沈阳兴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沈金达鑫电线电缆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兴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间,从**经营的沈阳沈金达鑫电线电缆经销处购买电缆用于XXX溪畔人家小区电器工程,经结算尚欠货款1199726.35元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每月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本案所诉中涉及的货款于2013年8月22日以经营者**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553号判决书,判决沈阳兴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6060.23元,原告也就此判决书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并在执行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在收到被告给付的案件款756060.23元后,出具结案说明,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货款与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的货款系同一笔货款,故原告再次就该笔货款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沈金达鑫电线电缆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97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