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学斌,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崔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金生,男,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聘用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聘用人员。
上诉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城建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4335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安邦置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经我公司核实,欠款数额应当是341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溪地A1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城建公司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大溪地楼盘配电网络工程,原告施工范围分为A1区局维电部分和自维电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局维电部分价款为固定总价521.4万元,自维电部分价款为固定总价165.3万元。该两份电力施工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送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撤场。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2.365元,余款343350元作为质保金留存。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溪地电源工程质保金协议1份,双方确定争议的电源工程已投入运行,被告安邦置业公司收原告城建公司质保金343335元,该款于2014年12月25日返还,如不能按时返还的,被告安邦置业公司应付年20%的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能返还该笔质保金343335元。另查,原告城建公司有电力施工资质。现争议的电力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安邦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大溪地A1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溪地电源工程质保金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343335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433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质保金逾期支付约定为年20%,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433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20%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安邦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欠款协议的约定做出了相应的判决。但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期间即已向法院提出,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并申请法院对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进行调整。一般逾期付款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该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为5.6%-6%,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以上,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0%的上限。故此,人民法院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认定,并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大溪地A1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大溪地电源工程质保金协议1份、竣工验收资料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现上诉人在抗辩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故本案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约金如何调整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了返还质保金事宜,并形成了协议,同时约定了在一定期限内返还,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带有明显惩罚性质,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审判令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