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5民初1232号
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30844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共沈阳市委党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统一社会代码:1221010041057500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党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共沈阳市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清还2016年9月10日《建设施工合同》款尾款127.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30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本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签订诉争合同的背景及合同效力问题。诉争合同签署之时可能涉及2006年党校综合楼整体建设项目中的行贿受贿等刑事犯罪问题,现相关司法部门、纪委部门也在核实调查中,党校根据司法政策“先刑后民”的原则,防止民事诉讼先行进行可能带来矛盾判决,或影响刑事案件的善后处理,答辩人现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民事诉讼的审理,对相关调查结果涉及到的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保留最终答辩意见。二、即使合同效力得到确认,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款对账的复函》并不是对该笔工程尾款数额的确认,而是表示对收到被答辩人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确认。三、答辩人不能支付尾款的原因是由于签订该工程合同及在履行过程中主题背景发生性质变化并且政府等相关部门对上述项目的审核政策一直不断调整所造成的,应属不可抗力范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关于被答辩人请求的民间借贷利息问题。首先,答辩人在上述答辩意见中已经阐述了答辩人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真是的存在被答辩人与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也无法证明该实际借款仅用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再退一步讲,即便用于建设工程项目中,被答辩人与个人的民间借贷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亦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能以答辩人的债务不能履行而去对抗其与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答辩人应对该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款对账复函》、原告与***借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庭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4日,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中共沈阳市委党校变电所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价为1,727,545元,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中标后,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中共沈阳市委党校为发包人,由原告承包被告变电所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1,727,545元。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第六条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4款约定,按市供电公司规定预付50%(工程总造价)工程款,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拨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供电公司送电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待经过保修期后一周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关于质量保修期,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共沈阳市委党校关于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款对账的复函》一份,其中记载“贵单位《应收账款对账函》已收悉,复函如下:来函提出2006年9月9日与我校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还欠贵公司127,545.00元(大写********肆拾伍元整)。按照相关规定,我校综合楼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审计机关审核通过后再进行综合大楼决算,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尾款。现市财政审核中心、审计机关都未完成审核工作。市纪委、市检察院近年来,也开展了有关我校综合楼修建的整体工程事项调查工作,并未结案。鉴于以上种种复杂情况,我校综合楼审核决算(包括贵公司工程)工作一直未完成,市财政局也因此没有向我校拨付相关款项,我校也为此支付不了个项目公司工程余款。我校将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如审计机关审核完成,市财政局拨款后,届时通知各单位按程序和要求支付尾款”。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尾款,故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按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本合同的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727,54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数额为127,545元。被告在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主张因本案工程需由市财政局审核中心以及审计机关审核通过才能付款,但该付款方式为其内部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进行相关约定,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关于给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一方面,***系原告工程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查实;另一方面,即便借款关系属实,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存在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一事,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涉及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沈阳市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45元;
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426元,由被告中共沈阳市委党校承担。退回原告沈阳城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年芳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理